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仕有,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2006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玲玲,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仕有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仕有及指定辩护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蒋仕有到本市锦江区三官堂街3号成都市锦江区妇幼保健院三楼10号病房,趁该房陪护家属的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2018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金牛区群星路11号小区抓获被告人蒋仕有。当场从被告人蒋仕有手臂上查获用黑色胶带缠绕的金属镊夹一把。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5670元。被盗手机已销赃未被追回。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仕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仕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仕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蒋仕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仕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提出没有到过三官堂妇幼保健院也没有盗窃他人手机。 被告人蒋仕有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蒋仕有盗窃被害人手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蒋仕有到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3号成都市锦江区妇幼保健院三楼十号病房,趁该房陪护家属的被害李某东熟睡之机,盗走被害李某东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X手机。2018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11号小区抓获被告人蒋仕有。当场从被告人蒋仕有手臂上查获用黑色胶带缠绕的金属镊夹一把。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5670元。被盗手机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蒋仕有于2006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3日,民警接李某报案称2018年10月3日6时48分许,李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3号锦江区妇幼保健院三楼十号病房内陪护家人时,被人盗走苹果iPhoneX手机一部。接到报警后,民警对该案进行视频监控追踪,发现一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追踪发现盗窃嫌疑人作案后回到了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11号小区,民警到该小区进行布控,2018年10月10日21时50分许民警在该小区院内守候挡获一名男子,并在现场发现华为牌手机一部及金属镊子一把。民警随后将该男子传唤到龙舟路派出所进行审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行使轨迹图示,证实民警经调查蒋仕有实名购买的手机号码135××××7607在2018年10月3日凌晨的行使轨迹为当日5时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11号附近,5时8分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金港湾酒店附近,5时15分在成都市青羊区成都职业技术学校附近,5时20分在成都市武侯区京川宾馆附近,5时48分在成都市武侯区体育学校附近,6时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路附近,6时6分在成都市锦江区河滨印象小区附近,6时7分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锦江区妇幼保健院,7时3分在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摩玛城小区附近,7时23分沿成都市二环路回到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11号附近。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蒋仕有处查获镊子一把,已扣押在案。 4、被告人蒋仕有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仕有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蒋仕有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仕有的前科情况。 6、被盗手机详细信息,证实被盗手机的型号为iPhoneX(64G)。 7、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于2018年10月3日6时44分许到达锦江区妇幼保健院并依次进入三楼十一号、十二号和十号病房,一分钟后迅速离开妇幼保健院的情况。 8、证人佘某的证言,证实佘某是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三楼层的护士,负责全楼层的护理工作。2018年10月3日凌晨开始,佘某就在护士站上班,当时是凌晨4点查一次病房,早上7点查一次婴儿大小便。其所在的住院部三楼住的都是刚生了小孩的病人,基本上每个病人都有家属陪护。当庭住在十号病房28床的病人刚做完剖腹产手术,在病房陪护的是她丈夫。当天凌晨4点佘某第一次查房时,她看见他们夫妻都睡的比较死,产妇的丈夫睡在陪护床上,佘某将他们叫醒并提醒他们注意观察婴儿的睡姿。当时这个产妇的丈夫还用放在床上的手机看了一下时间,查完房后佘某就回了护士站。大概早上7点左右,佘某又查房,查到十号病房28床叫醒了病人和家属,然后她取了婴儿的大小便后就回了护士站。佘某刚到护士站没几分钟,十号病房28床产妇的丈夫就来到护士站说他放在床上的手机不见了,问佘某有没有看到什么可疑的人,佘某告诉他早晨人比较少,没有看到什么可疑的人,并叫医院保安来处理,医院保安来了以后就带他去看监控录像。 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爱人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3号妇幼保健院三楼十号病房28床住院生小孩,李某一直在医院陪护,该病房是单人病房,里面有两张床,李某和他爱人各睡一张床。2018年10月3日凌晨三点左右李某和爱人才睡觉,睡觉时病房的门是关了的,但是不能反锁,并且病房的门也不能关严。李某睡觉时把手机放在他爱人睡的床枕头右边,早晨护士来查房的时候李某醒了,起床后准备拿手机的时候发现找不到手机了。李某拨打手机号码但是手机已经关机了。李某到医院看监控录像,发现当天早晨6点47分左右一个男子进入了他了病房,过了几十秒就出来了,并且监控还反映该男子还进了其他几间病房。在该男子进入病房之前没有其他人进入过病房,该男子离开后护士才进来查房。 10、被告人蒋仕有的供述与辩解,称其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11号5栋1单元1楼7号,被挡获时上身穿黑色毛线外套,里面穿意见白色T恤,下身穿深蓝色牛仔裤,脚上穿深蓝色带白边的布鞋。其手机号码为157××××6531和135××××7607,都是用其身份证件实名购买。 11、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认[2018]第3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牌iPhoneX手机的鉴定价格为5670元。 综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仕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仕有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仕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仕有提出其没有盗窃被害人李某手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仕有的手机移动轨迹和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蒋仕有案发当天离开居住地到达锦江区妇幼保健院,依次进入包括被害人李某所在病房在内的三间相邻病房并迅速退出,随后直接离开妇幼保健院返回居住地,同时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该时间段内仅有被告人蒋仕有进入过被害人李某所在的病房,结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证人佘某的证言,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蒋仕有进入病房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被告人蒋仕有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仕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仕有退赔被害人李某的损失5670元。扣押在案的镊子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朋
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玉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