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1民初2695号
原告:肖胜兴,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邓义儒,男,生于1992年1月2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肖胜兴与被告邓义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义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义儒未作答辩。原告肖胜兴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恩施市来斯健身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邓义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胜兴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被告邓义儒等人欲承办恩施市来斯健身文化有限公司周年庆典销售项目。在接洽过程中,与该公司经理即原告肖胜兴认识。2017年3月3日,被告邓义儒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肖胜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胜兴()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圆整)。借款人:邓义儒2017.3.3”。邓义儒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肖胜兴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至公司庆典活动结束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债权凭证,综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以及原告的陈述、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能够认定原告肖胜兴与被告邓义儒之间借贷30000元的事实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即使按原告所述月利率为3%,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2018年2月20日即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邓义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义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胜兴借款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义儒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邓义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谭淑琼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区海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谭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