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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刑初231号

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8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艳玉,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马艳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4日13时50分,在胶州市某桥东50米路南处,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李某因打扑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厮打过程中致李某眼部伤、余某面部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余某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庄某、王某的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李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余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进行还击,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余某没有犯罪前科,犯罪行为主观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伤情系伤病共存所致;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13时50分,在胶州市某桥东50米路南处,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李某因打扑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厮打过程中致李某眼部伤、余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余某被捕前因本案被实际羁押8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伤情系伤病共存所致,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后进行还击,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进行还击,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8天,依法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傅增光

人民陪审员  王永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译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