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1390号
原告:谢伟彬,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辉,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谢伟彬与被告刘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建辉偿付原告货款6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校服,并于2017年9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7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结欠后,仅偿付13万元,尚欠货款6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迟迟未能偿付。 被告刘建辉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服装购销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7年9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74万元,但原告所执的字据仅标注“2015欠7万元;2016总货款363122元,数量详见清单;2017货款307045元,数量见祥单,计欠74万元”,从该字据看不出双方已结欠货款的意思。被告出具的字据仅仅是备注,因原告提供的校服因产品质量导致学校退货,还有因原告的校服质量不合格,学校因此拒付校服款等一系列问题。关于校服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作主张,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字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欠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5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校服。2017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字据1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2015欠7万元2016总货款363122元,数量见详单2017货款307045元,数量见详单计欠74万元。刘建辉2017.9.30”。该字据上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字据后已支付货款1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字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61万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字据系被告出具,其所有内容均为被告书写,系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对自2015年至2017年间向原告购买的校服货款进行结欠,该字据上载明“计欠74万元”,故该字据为欠条。被告出具字据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1万元。 被告认为,案涉字据上只是载明“计欠”,并没有明确“结欠”。并且字据上2016、2017书写的为总货款,以及“数量见详单”,但原告没有提供字据上载明的详单材料,既然原告收执字据,说明原告认可字据上载明的内容,该字据不属于欠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字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对此被告也没有异议。从该字据所载明的内容看,其上分别载明了2015年欠货款7万元,2016年总货款363122元,2017年货款307045元,计欠74万元。字据上载有“数量见详单”的字样,其是指货物的数量详单。故该字据是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凭证,也就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出具该字据后已支付货款13万元,该款项应从被告结欠的货款74万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万元。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7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货款13万元,应从结欠的货款74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未能偿付尚欠的货款61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61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谢伟彬货款6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4元,由被告刘建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坚
人民陪审员 郑志彬
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