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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781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杨松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杨松五;师丙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主要

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五,男,汉族,1943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力,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丙坤,男,汉族,1991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层162号、163号、168号、169号。

主要

负责人:马超,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松五、师丙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朝,被上诉人杨松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丙坤、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松五各项损失23715.15元,上诉费用由杨松五、师丙坤、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松五为农村户口,其居住情况不属实,提供的租房合同和证明为虚假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依法改判;2.杨松五在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形。根据病历的长短期医嘱,杨松五从2018年3月11日以后无任何治疗,无法证明杨松五在医院治疗,应认定为挂床情形,计算费用应以真实的住院天数为准,且杨松五存在过度治疗,住院天数与其伤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认定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应计算为126天×100.95元=12719.7元;3.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嵩县经济发展水平和杨松五的伤残等级认定为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松五辩称,1.杨松五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城里生活,杨松五一直随女儿在县城生活,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2.杨松五的住院期间是从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8月16日,交通事故之前,杨松五身体××生活能够自理,交通事故后杨松五压缩性骨折,生活一直不能自理,所以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期间正确。杨松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师丙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杨松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经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师丙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4日17时许,在嵩县××人民路黄金医院门口路段,师丙坤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将步行的杨松五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师丙坤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松五无责任。杨松五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慢性硬脑膜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下肢小腿后方深静脉血栓形成。由1人护理住院284天进行治疗,后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杨松五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9002.96元。杨松五的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鉴定,证明杨松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师丙坤的豫C×××××号车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7年8月18日在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已支付杨松五医疗费用10000元,师丙坤已支付杨松五医疗费用10000元,师丙坤已支付杨松五现金1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松五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杨松五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松五的损失。杨松五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嵩县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故其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杨松五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900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4天×20元=5680元,3.营养费284天×10元=2840元,4.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284天×1人=28669.8元,5.残疾赔偿金29557.86元/年×5年×11%=16256.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松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669.8元、残疾赔偿金1625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0926.62元,扣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下余50926.6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松五医疗费29002.96元、营养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共计37522.9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杨松五在收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师丙坤垫付款11200元;

四、驳回杨松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300元,由师丙坤承担(已从先前垫付款中扣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师丙坤已支付给杨松五的医疗费用为125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杨松五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东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间,经审查一审法院按照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对护理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妥,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天数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并无不妥,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4000元计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 军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单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