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858号
原告:王国斌,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永刚,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国斌与被告赵永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斌,被告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已付租金10000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达成租赁意向,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农业大棚。租赁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不动产,双方以定金的方式达成了租赁意向,并口头约定了租金和租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退回定金。原告支付定金的行为是对被告在确定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后推脱了其他潜在租赁意向者而遭受损失的保障。当时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时,原告支付了定金,现在原告不租用被告大棚,定金不应退还。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佛山市*******(暂)住证历史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10000元。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被告赵永刚向原告王国斌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里水XX(8亩地)(以下简称涉讼租赁物)定金10000元,截止6月15日把租金一切费用付清。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交纳定金前已到大棚现场视察并就大棚排水情况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原告述称: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交纳定金并约定双方于6月16日签订正式合同,2018年6月9日下暴雨,次日原告到租赁物查看时发现水淹了大概1米深,经考虑后原告决定不再承租。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用以保证双方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性质为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订立主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其作用是保证给付定金一方和接受定金一方互相遵守日后订立主合同的预订。立约定金一旦交付,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受其约束,非法定事由或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能解除双方签订主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自认双方约定2018年6月16日签订正式合同,原告虽主张是因为原告发现涉讼租赁物存在雨后淹水严重而最终未签订合同,但其一,原告对其陈述的淹水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存在;其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对租赁标的的状况和租赁风险等各个方面作综合考虑均衡利益继而订立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的大棚排水情况,原告在交纳定金前已有充足条件能力进行考察,而在原告已现场考察并交纳定金的情况下又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实不利于交易稳定;最后,即使大棚确存在雨后淹水情况,原告既未举证反映曾就如何采取防范淹水措施与被告进行过磋商,也未举证反映大棚淹水问题无法防范从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综上所述,在被告未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擅自解除双方预约租赁关系,存在过错,其要求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车惠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肖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