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小兵,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鹏丽、检察官助理李青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小兵在其位于酉阳县XXXX栋XX单元XX的家中容留刘某1、许某、张某、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小兵在其位于酉阳县XXXX栋XX单元XX的家中容留冉某、许某、张某、陈某1、肖某、陈某2、刘某2、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兵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罗小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报告,尿检照片,检查笔录,检查证,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吸毒工具销毁记录及照片,证人冉某、陈某1、陈某2、刘某2、邹某、许某、张某、肖某、刘某1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罗小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小兵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小兵与冉某、许某、张某、陈某1、肖某、陈某2、刘某2、邹某在酉阳县XXXX栋XX单元XX其家中吸食毒品,一同被酉阳县公安机关查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酉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3日行政拘留届满,当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兵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小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冯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