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2743号
原告:陈雪园,女,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经开区。
被告:陈同军,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雪园诉被告陈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园,被告陈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49750元及利息*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做钢筋生意,被告购买钢筋未付清货款,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拖欠货款149750元,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同军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与原告丈夫是多少年的生意关系,2018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找到被告说双方离婚了,共同债权由原告享有,要求与被告结算拖欠的钢筋款,当时因为被告生意较忙,就按照原告要求结算了与原告丈夫之间的买卖合同往来,在结算后因有些条据不明确,便在欠条了明确了要对账,现原告仅依据没有结算的条据要求清算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诉称欠款数额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已经偿还了30000元,被告愿在实际欠款119750元内履行偿还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因被告陈同军在原告陈雪园处购买钢筋,拖欠原告陈雪园钢筋款14975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陈同军给原告陈雪园出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雪园钢筋款壹拾肆万玖仟柒佰伍拾元,¥149750.00,欠款人:陈同军2018年2月12日342201196808××××”。后被告转账10000给原告,并在欠条中明确。因被告对于剩余欠款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9750元及利息*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与仅与原告前夫张世礼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雪园不具有诉讼主体问题,因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系本案原告陈雪园,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陈述及陈同军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陈雪园钢筋款149750.00元的事实,对但借条中已明确载明通过转账支付了10000元,原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因此,依法应予扣除,应为13975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还款项依法亦应一并扣除的意见,根据原告陈雪园提供的聊天记录上载明,该部分还款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部分还款亦未在欠条中予以注明,而且此前的转账若确系偿还案涉149750元,则在欠条中予以明确注明,综上,关于被告称除去欠条中的10000元,其他还款亦应一并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其诉状中并未注明利息的数额,其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雪园欠款139750元; 二、驳回原告陈雪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陈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毛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孔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