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04民初255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与周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周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25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与汇林南路交叉口安德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04013。

负责人:张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靖,男,汉族,1987年11月4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政务区支行)与被告周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政务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政务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1052.75元、利息合计3620.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款清息止)、律师费4000元;2.依法判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坐落:合肥市瑶海区,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合产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诉讼请求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8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执行,此后于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被告提供名下房产(坐落:合肥市瑶海区,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合产字第××号)作为抵押,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不足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4(2)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181052.75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1052.75元、利息合计3620.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款清息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周靖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农行新政务区支行(贷款人)与周靖(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208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该房产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37年8月22日止,共计30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6.55%;每月还款日为23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合肥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合肥市瑶海区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内容。 农行新政务区支行于2012年8月23日向周靖发放贷款208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周靖,借款金额2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37年8月22日,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6日,双方依约办理了合肥市瑶海区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后周靖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8年9月开始周靖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之后,原告确认被告于本案诉讼期间偿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 另查,农行新政务区支行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新政务区支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查询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新政务区支行与被告周靖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新政务区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周靖连续多期贷款未及时清偿,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4000元,系因被告违约产生,且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诉讼代理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靖作为抵押人以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526号融侨悦城15幢204室房屋为抵押物担保案涉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新政务区支行主张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律师费400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周靖抵押的合肥市瑶海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在本判决确定的律师费、诉讼费的债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保全费1463元,均由被告周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时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