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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421号

高宏、史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宏;史瑞;刘洁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瑞,女,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琼,女,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女,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刘洁琼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主要

负责人:杨文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宏因与被上诉人史瑞、刘洁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峰,被上诉人史瑞(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刘洁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史瑞、刘洁琼、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高宏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435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史瑞、刘洁琼、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对误工费数额和误工期限认定过低,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和出院三个月的时间来认定高宏的误工期明显不符合本案高宏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依据本案高宏实际构成伤残的伤病情况以及高宏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印证,高宏在出院后三个月的时间明显不可能恢复到能够上班的条件,高宏主张的误工期应计算到本案定残日的前一天,即84562元的误工费损失要求是合法合理的;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标准全部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来认定是错误的。高宏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实际费用符合洛阳当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合理性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过高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高宏伤残赔偿标准的认定不合理,本案一审的开庭审理和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在2019年,因此高宏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官方统计的2018年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来认定,即应当认定为63748.38元;4.一审判决对高宏的医疗器具费、电动车维修拖车费用诉求不予审查的做法错误,高宏的医疗器具费、电动车维修拖车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给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原判,支持高宏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史瑞、刘洁琼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规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高宏的上诉请求。发生事故时,高宏称自己刚到单位上班,其误工费的证据不真实。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高宏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认定过低问题,虽然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高宏误工期限152天超出公安部120天的规定,且一审法院仅根据高宏提供的工资表等书面证据,在高宏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情况下认定高宏月工资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为避免造成诉累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并未上诉;2.关于高宏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过低问题,高宏一审中仅提交洛阳康培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声明和一张15860元的发票,证明高宏住院期间62天雇人陪护,但经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计算每天的陪护费用高达255元,远远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00元的标准,且高宏并未提供陪护费支付转账凭证,一审法院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高宏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高宏在一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主张按照2017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9116元,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高宏在一审提出的诉求59115.72元,高宏在二审上诉却提出按照2018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已经超出高宏在一审提出的诉求,上诉请求于法无据;4.关于高宏诉称的一审法院不支持电动车损失问题,一审中高宏并未提交司法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证明电动车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以及损失程度,也未提交电动车维修的正规发票,仅提供两张收据不能证明高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损,也不能证明车损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高宏诉称的一审法院不支持医疗器具费问题,一审中高宏并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外购器具产生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必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瑞、刘洁琼、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高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4352元;2.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责任范围内对应承担赔偿责任,史瑞、刘洁琼就事故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史瑞、刘洁琼、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18时左右,史瑞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南昌路与周山路交叉口东50米处由南向西行驶,遇高宏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周山路由西向南行驶,豫C×××××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高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事故现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宏被送往洛阳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至2018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后2018年1月29日高宏又第二次住院至2018年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两次住院共计62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共计3310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9年1月25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高宏右踝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刘洁琼系豫C×××××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高宏认可收到史瑞的10481元,也认可收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1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C×××××轿车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因此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宏要求刘洁琼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高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106元;2.误工费25333元(高宏诉求的误工期限过长,可依据医嘱休息期的3个月计算)【5000元÷30×(62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4.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5.护理费15344元(高宏诉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提交的护工证等费用过高,该院依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6848元/年÷365天×(62天+90天)】;6.交通费1240元(20元/天×62天);7.残疾赔偿金59115.72(高宏系城镇居民);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2938.72元。高宏诉求的电动车维修拖车费并不能证明其与该事故有直接联系,该院不予审查,高宏诉求的医疗器具费并无医嘱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由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宏116032.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6206元由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该款项在史瑞垫付的10481元中扣减),由史瑞承担。但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及史瑞垫付的10481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高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032.72元;

二、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高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425元;

三、驳回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史瑞承担3007元,高宏承担150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宏在一审中提供的赔偿清单显示其一审诉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9116元;2018年7月13日洛阳康培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高宏住院期间的“生活服务住院陪护费”为15860元;洛阳高新开发区悦翔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显示电动车拖车费为50元,洛阳市老城区大昌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发票显示电动车维修费为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认定误工时间为152天(住院62天+休息期90天)并无不当,高宏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度标准,高宏在一审中提供的赔偿清单显示其一审诉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9116元(按照2017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得出),高宏上诉要求按照2018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63748.38元,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超出诉求部分不予处理。关于医疗器具费,因该项费用并无医嘱证明,且高宏提供的发票内容与实物不符,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高宏有关医疗器具费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因2018年2月8日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人”,结合高宏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高宏住院期间实际雇佣护工的事实,故高宏有关其住院期间(62天)护理费应按照发票载明数额15860元计算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此高宏的护理费应为15860元+9000元=2486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拖车费、电动车维修费,结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及高宏提供的相应票据能够证明该部分实际损失为570元(拖车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52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高宏有关该部分损失费用570元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高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53024.72元(医疗费33106元+误工费2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24860元+交通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520元+鉴定费700元)。由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宏1205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1754.72元由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该款项在史瑞垫付的10481元中扣减),由史瑞承担。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及史瑞垫付的10481元应予扣减。综上,高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高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拖车维修费等共计110570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高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973.72元”;

四、驳回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上诉人高宏负担1292元,被上诉人史瑞承担3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高宏负担614元,被上诉人史瑞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 军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单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