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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6民初1051号

刘伟与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伟;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1051号

原告:刘伟,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平,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稳,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伟与被告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被告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稳、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6129元及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2018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129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拖欠货款,被告拖欠至今。 韩平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高唐县永和机电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刘伟是河间奔腾汽车电器厂职工,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被告都是职务行为。被告个人没有长期、大量购置汽车配件的需要,刘伟也无大量供应汽车配件的能力。双方主体均不适格。刘伟九欠款问题找到被告所在的永和机电公司,公司授权被告处理此事,被告在公司财务人员处核实账目后,因公司负责人未在单位,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刘伟可持此条到公司换正式单据。综上,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开始被告即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开始时是货到付款,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018年,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伟(河间)货款(86129)捌万陆仟壹佰贰拾玖元正欠韩票36970(叁万陆仟玖佰柒拾)韩平2018.2.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86129元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61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1日起即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可自2019年4月10日(起诉之日)起以货款86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交的发票、收条、欠条均不能证明该笔货款系高唐县永和机电有限公司与河间奔腾汽车电器厂之间的交易而产生,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也未加盖公章,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也系原告,因此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及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货款86129元及此款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由被告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