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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02民初5192号

梁某、武某与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某;武某;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602民初5192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武某。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华乡夹河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西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合作社的理事长。

被告: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袁某(王伯军之妻),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梁某、武某诉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伯军、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武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武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以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至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被告王某、袁晓芳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8年2月11日,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被告王某、袁晓芳收回借条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中注明了借款数额,并对利息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自愿将(2017)凉州区不动产0002871号、0002869号土地自愿抵押给原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对借款拒不进行偿还,借款拖欠至今,故诉诸法院。王某及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陈述的2015年11月24日我向梁某借款150万元情况不属实,事实情况是我跟梁某等四人经营的四个合作社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威支行四户联保共借款1000万元,由于我负责的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将借款按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武威支行将梁某负责的武某账户上的150万元进行扣划偿还了该笔借款。之后,梁某向我陈述扣划的150万元钱是其朋友吴福年的,要求我向吴福年出具借条,于是我和妻子袁晓芳向吴福年出具了165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5%的利息,期限是三个月,将利息打在借条其中。三个月之后,我无力偿还借款,吴福年找的社会上的人威胁恐吓我问我要钱,我向吴福年偿还借款7.5万元。随后,梁某又找一个叫唐小强的人,对我进行殴打,又说150万元是唐小强的,强迫我出具条据,我便向唐小强出具了190多万的借据,梁某他们将我出具给吴福年的借条还给了我。2018年2月份,梁某领着社会上的几个人,逼着我出具224.5万元的借据给其本人,我和妻子害怕他们动手,就出具224.5万元的借据,至于我向唐小强出具的借条,是否还给了我我已经记不清楚了。袁某未到庭作实体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梁某、武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即进帐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转帐支票存根,

本院认为能证明梁某通过武某向王伯军负责的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转帐150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即借条及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王伯军虽辩称该组证据系胁迫所写,但其当时及事后均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确实系胁迫所写,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借款金额及其他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王伯军与袁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4日,王某以其负责经营的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贷款为由,向梁某借款150万元,梁某将上述借款通过其负责经营的武某账户以银行转账支票转给王伯军负责经营的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之后,梁某多次索要该款,王伯军已还款7.5万元,其余借款分文未付。2018年2月11日,王某、袁晓芳夫妇向梁某出具金额为“2245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1日,同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将(2017)凉州区不动产0002871号、0002869号土地抵押给梁某。还款期限到期后,梁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庭审中,王伯军辩称梁某等人有暴力胁迫催要借款的事实,但经询问,王伯军陈述既没有在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在事后报案。

本院认为,王伯军以偿还其负责经营的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贷款为由向梁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王伯军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王伯军之妻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共同还款义务人,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在庭审中,梁某及武某虽然向本院提交了224.5万元借条一张,但借款本金只有150万元,其诉称借款224.5万元系当时借款本金150万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累计而成,因无据证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金额224.5万元系累计而成的事实,对其要求三被告偿还224.5万元借款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还款金额应当为减去已经偿还的7.5万元,即142.5万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王伯军辩称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系梁某暴力胁迫所写之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伯军、袁某、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偿还梁某及武某借款本金14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由王伯军、袁某、武威市凉州区西部牧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天聪

二○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秦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