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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5民初5703号

梁丽清与黄树云、唐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树云;梁丽清;唐细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民初5703号

原告:梁丽清,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唐细东,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黄树云,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2××××××××××××。

原告梁丽清与被告唐细东、黄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两倍,暂计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250000元,暂合计750000元,实际计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细东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500000元,至今借款未清偿,经原告多次追讨,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黄树云作为担保人,对唐细东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唐细东、黄树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各1份、借条2份、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唐细东、黄树云未提交证据材料。唐细东、黄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6月13日分别向唐细东转账支付了101188元、30000元、390000元,上述合计521188元。原告持有2014年1月13日借条一份,载明:唐细东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唐细东(黄树云代),担保人:黄树云。原告持有2016年5月1日借条一份,载明:现唐细东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定于2018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唐细东,担保人:黄树云。唐细东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7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结婚。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丈夫和唐细东是同村发小,后来又一起在佛山一家公交公司做同事,后来原告、唐细东都自己做生意,借款就是做生意时候需要的。500000元是个约数,当时怕唐细东不肯签借条。2014年借条是因为唐细东中风写不了字,由黄树云代写的。2016年唐细东治疗的差不多了就让唐细东签名。唐细东还的7500元是利息,除本案原告主张的外,其他原告向唐细东的转账都是唐细东代收其他人的款项,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唐细东出借5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唐细东向原告转账支付的7500元,原告称为利息,结合双方确实存在利息的约定,唐细东在其后出具的借条也并未扣减本金,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经核,唐细东已支付的款项并未超过利息的法定上限,本院不做扣减。唐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提供反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借款已逾期,唐细东应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唐细东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则利息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黄树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表示其同意并知晓该债务,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树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树云、唐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细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丽清;

二、被告黄树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唐细东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细东、黄树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565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季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