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1040号
原告:潘毛毛,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邱连,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潘毛毛与被告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潘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和利息57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每月115元,从2018年8月21日起算,暂定5个月,共575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共计2357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通过亲戚介绍相识的。2018年7月30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这样,原告碍于情面,称手头也没有这么多钱,同意借款23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一份,亲自署名。被告并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如违约自愿以车牌号为皖D×××××车辆作为抵押。现在,还款期限到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的手机关机,找到被告的家里,家人告知外出打工了。这样,多次追偿未果,故成此讼。综上所述,被告借用原告款项,理应归还。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实属有违诚信原则。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连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1份,证明2018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且收到该23000元款项的事实,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缺席未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写有一张《借条》,写明:“因生意周转,今借到潘毛毛现金人民币两万叁千元整,承诺在八月十五日之前还清,如违约,自愿以车抵押,车牌号皖D×××××,借款人邱连(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首先,被告邱连向原告潘毛毛借款,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借款为23000元,承诺于8月15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潘毛毛要求被告邱连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21日之后5个月的逾期利息575元,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5元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邱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毛毛借款23000元,利息575元,合计人民币23575元。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邱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平
审 判 员 邵仁军
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峰 本案所涉法条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