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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205民初2681号

邓松与文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邓松;文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2681号

原告:邓松,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荣相,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敏,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松诉被告文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荣相,被告文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被被告摔坏的红木茶桌大板损失3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被被告摔坏的手机损失3899元,(1、2两项合计共338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9月被告因儿子欲进入柳州市文华中学择班就读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进而产生矛盾。2017年12月被告到原告所经营的位于柳州市的富添居门店里闹事,把原告一张待出售的红木茶桌(进货价30000元)连同摆放在茶桌上的手机(MATE9售价3899元)一起掀翻在地,造成红木茶桌从左、右两角分别向茶桌中间破裂(裂痕有20公分左右)及左、右两角破损;手机的显示屏及摄像头(徕卡)损坏严重。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文敏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了任何的损害行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12月被告因儿子未能进入柳州市文华中学重点班,到原告所经营位于柳州市的富添居门店里闹事,将原告一张待出售的红木茶桌(进货价30000元)连同摆放在茶桌上的手机(MATE9售价3899元)一起掀翻在地,造成红木茶桌从左、右两角分别向茶桌中间破裂(裂痕有20公分左右)及左、右两角破损,手机的显示屏及摄像头(徕卡)损坏严重。事后,因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2018年11月7日,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邓松的红木茶桌及华为手机遭受损坏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1月14日,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综合市场调查情况分析,原告邓松的红木茶桌及华为手机并未全损,仍有一定的实用价值,两件物品在评估基准日于公开市场条件下的合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柒仟肆佰壹拾玖元整(¥7419.00),供委托方参考。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文敏损坏了原告邓松的红木茶桌及华为手机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综合市场调查情况分析,原告邓松的红木茶桌及华为手机并未全损,仍有一定的实用价值,两件物品在评估基准日于公开市场条件下的合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柒仟肆佰壹拾玖元整(¥7419.00),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7419元。因被告文敏损坏原告邓松的红木茶桌及华为手机,故本案的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文敏承担。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41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敏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松赔偿损失7419元; 二、被告文敏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松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原告邓松已预交),由被告文敏负担170元,原告邓松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俭为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允薇

书 记 员  辜治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