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414号
原告:李全秀,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黄山路8号。
诉讼代表人: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
负责人: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秀与被告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自2004年9月至至宣告破产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万泰公司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6,055元(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被告万泰公司招用原告为其单位职工。2016年8月左右,被告万泰公司安排原告回家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和通知原告回厂上班,也未给原告支付任何基本生活费用。2018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8年6月28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前去询问被告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各一份;3、社保处出具的证明一份;4、股东登记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社保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在被告万泰公司工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2月在被告万泰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8月一直待岗未上班。被告万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09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医疗保险金。 被告万泰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被本院宣告破产。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4年9月至该企业宣告破产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万泰公司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7,266元(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理由(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在被告万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万泰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被宣告破产,原、被告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待岗期间,虽然非个人原因未向被告万泰公司提供劳动,但基本生活费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因此被告万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万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因此本院参照枣庄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持被告万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5,803元(1,640元/月×70%×4个月+1,730元/月×70%×1个月)。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全秀与被告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全秀生活费5,803元; 三、驳回原告李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龚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