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4692号
原告:天津天涂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鑫港五号路。
法定代表人:陈绍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前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新蔡县,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天涂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涂豪邦公司”)与被告刘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涂豪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丙普通水泥漆、聚丙酸无光晴雨漆等各种涂料。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7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60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刘前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丙普通水泥漆、聚丙酸无光晴雨漆等涂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总货款为180376.5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天津天涂豪邦涂料有限公司涂料款601250元(60125元),大写陆万零壹仟贰佰伍拾元整(陆万零壹佰贰拾伍元),给天涂支票1张,支票号10201330”,因支票余额不足被退回,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中确认被告欠原告60125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来院呈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125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及送货合同、欠条、对账函为证,虽然被告在2015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写欠款数额不准确、不规范,但结合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的对账函,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0125元,故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涂豪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刘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龚昱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