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5民初491号
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武川县可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玲龙,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彦飞,联社职工。
被告:崔仙娥,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乔连龙,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武川县。 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川县联社)与被告崔仙娥、乔连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川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禄、辛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仙娥、乔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川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仙娥、乔连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截止2018年3月27日所欠利息10311元,本息合计25311元,并承担归还前的应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仙娥、乔连龙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武川县联社东土城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川县联社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不予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武川县人民法院。 被告崔仙娥、乔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武川县联社出示的《放款审批书》、《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流水、催收公告、催收通知书、借款明细查询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仙娥、乔连龙向原告武川县联社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原告已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收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崔仙娥、乔连龙与原告武川县联社签订《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仙娥、乔连龙从原告武川县联社处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5‰,未约定罚息。2014年4月29日,原告武川县联社向被告崔仙娥、乔连龙发放了15000元贷款。2016年12月16日,原告武川县联在内蒙古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方公告催收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武川县联社与被告崔仙娥、乔连龙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武川县联社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崔仙娥、乔连龙发放了15000元贷款,被告崔仙娥、乔连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武川县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崔仙娥、乔连龙应当归还原告武川县联社借款本金为15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27日的利息7402.50元(15000元×10.5‰×47个月),本息合计22402.50元,并继续承担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崔仙娥、乔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7日的利息7402.50元,本息合计22402.50元,并继续承担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崔仙娥、乔连龙共同负担192元,由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