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1494号
原告:徐金国,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
被告:王以政,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 原告徐金国诉被告王以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以政立即支付拖欠徐金国的机耕费28000元;2.本案所有发生的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承包了铁木日乌德嘎查南滩3号井、4号井土地,经铁木日乌德嘎查农民陈宝平介绍由原告对该承包地进行犁田、耙田、平田等机耕作业,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其中犁田18000元,耙田4500元,平田5500元。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一次性支付机耕费用20000元,被告也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以政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被告王以政向原告徐金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徐金国梨耙田费用共计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8年3月30日付清”。2018年7月28日,铁木日乌德嘎查社员陈宝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是铁木日乌德嘎查社员陈宝平,在2014年6月份,由本人介绍我嘎查社员徐金国,对王以政在铁木日乌德嘎查南滩3号井、4号井承包的机耕作业,但时至今日王以政未给徐金国支付机耕费用,机耕费用共计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机耕作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款数额为20000元,但根据铁木日乌德嘎查农民陈宝平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实际产生的劳务费应为28000元,原告仅是在被告承诺其能于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才与被告协商将机耕作业的费用减至2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款项,原告仍向被告主张实际产生的机耕作业费用28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以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以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金国支付欠款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以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谟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薛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