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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民初23404号

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淑珍、刘丽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淑珍;刘丽萍;深圳市路路达自行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周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3404号

原告: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颂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珍,女,汉族,1952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刘丽萍,女,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路路达自行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段小光。

被告:周浩男,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原告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淑珍、被告刘丽萍、被告深圳市路路达自行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周浩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雷园园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对深圳市嘉汇家实业有限公司在(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原告负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患、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对深圳市嘉汇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家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国贸支行”)诉嘉汇家公司(原名深圳市浩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京山民间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9日作出(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汇家公司偿还农业银行国贸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京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嘉汇家公司和京山公司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该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深中法执字第16-925号。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嘉汇家公司和京山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1999)深中法执字第16-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农业银行国贸支行上述债权未获清偿。2000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2009年4月28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深圳办事处。其后,长城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06年10月18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已在报纸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至此,原告成为上述案件的合法债权人,且原告的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

二、四被告是嘉汇家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原告经调查了解到:嘉汇家公司是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公司股东为周浩男、刘丽萍、陈淑珍、深圳市路路达自行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营业期限自1994年06月30日至2000年8月8日。依据《公司法》营业期限届满和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应当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天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四被告是嘉汇家公司的股东,亦为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三、四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应当对嘉汇家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l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嘉汇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4)深中法破字第35号。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向嘉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相关人员邮寄并公告送达接受管理通知,但均未能够接受到嘉汇家公司的财产、账册、印章、账簿及文书等财产,嘉汇家公司无法全面清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嘉汇家公司破产程序。四被告作为嘉汇家公司的股东,在嘉汇家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时,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以致在嘉汇家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查找到嘉汇家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致使嘉汇家公司无法全面清算。四被告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作为嘉汇家公司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对嘉汇家公司在(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原告负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1997年12月31日,被告向农业银行国贸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京山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浩男公司及京山公司均未按约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农业银行国贸支行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汇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农业银行国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则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汇家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1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嘉汇家公司及京山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农业银行国贸支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1999)深中法执字第16-925号民事裁定书,以嘉汇家公司及京山公司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且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无法执行为由,裁定(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0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深圳办事处。长城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06年10月1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二)嘉汇家公司为1994年6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0万元,营业期限为1994年6月30日起至2000年8月8日止。被告刘丽萍出资240万元占20%股份,被告陈淑珍出资160万元占13.3333%股份,被告周浩男出资500万元占41.6666%股份,被告路路达公司出资300万元占25%股份。于1999年2月1日将公司名称由“深圳市浩男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嘉汇家实业有限公司”。(三)2014年9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债权合法成立,并裁定受理原告对嘉汇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深圳市唐人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嘉汇家公司管理人。2015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管理人在调查过程中向嘉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有关人员邮寄并公告送达接管通知,但未能接管到嘉汇家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及文书等资料;经管理人调查及该院核查,均未发现嘉汇家公司资金、房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及无形资产等资产;并裁定:

一、宣告嘉汇家公司破产,二、终结嘉汇家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嘉汇家公司2000年8月8日经营期限届满,具备公司解散原因,作为嘉汇家公司股东的四被告,依法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履行对嘉汇家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四被告没有能成立清算组对嘉汇家公司进行清算,且未能妥善保管嘉汇家公司的财产、账册和重要资料,导致嘉汇家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公司的破产案件时,嘉汇家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及重要资料等已经灭失,无法全面清算。故可以认定四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嘉汇家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对嘉汇家公司在(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则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陈淑珍、被告刘丽萍、被告周浩男和被告深圳市路路达自行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嘉汇家实业有限公司在(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已付利息从中扣除,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则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蔚琳

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

人民陪审员  李彦凭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