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791号
原告:王维明,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滕州市嘉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街道北辛路翔宇经典B-88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283283099。
法定代表人:杜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曰生(特别授权),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张桂梅,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王维明与被告滕州市嘉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张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明、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曰生、被告张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润公司和被告张桂梅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起至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润公司在运营期间由于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张桂梅汇款500万,被告嘉润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注明月息壹分五厘。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嘉润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从原告诉求可以看出原告是将出借资金通过原告账户汇入第二被告张桂梅账户中,并没有汇入嘉润公司账户,因此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桂梅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嘉润公司无关。假如原告陈述的将出借款项汇入张桂梅账户真实,张桂梅没有将涉案款项转付给第一被告,所以原告与张桂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嘉润公司无关。3、嘉润公司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嘉润公司出具的收条仅仅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意向,并不能证明双方真实发生借贷关系。当嘉润公司出具收条后,原告并没有按照收条约定内容向被告交付借款义务,而是将涉案款项汇入张桂梅账户,被告嘉润公司出具收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收条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嘉润公司主张债权的凭证。上述三个理由说明本案嘉润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真实被告应是张桂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桂梅辩称,其账户一直由嘉润公司使用,存在私户公用的问题。宗兆宇系嘉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与宗兆宇是夫妻关系,杜传明是会计、高扬是出纳,一直是这三个人在操作,其只是开了一个账户,一直是他们在使用,其他事情都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王维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140账户向被告张桂梅的尾号为8675的账户汇款500万元,当日,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嘉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全称:王维明,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事由:收借款(月息壹分伍厘),交付方式:网转,收款人:高扬”。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本金亦未偿还。 另查明,高扬系嘉润公司原现金出纳,宗兆宇担任嘉润公司原董事长、股东期间,为规避金融监管,被告张桂梅的个人银行账户存在由嘉润公司私户公用的情况,宗兆宇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滕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桂梅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桂梅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汇款单、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00万元借款虽然汇入被告张桂梅个人账户,但结合被告嘉润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予以确认及被告张桂梅个人账户由被告嘉润公司使用等事实,能够印证原告和被告嘉润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嘉润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被告张桂梅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嘉润公司按照月息一分五厘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润公司关于与原告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滕州市嘉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嘉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