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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02民初2486号

张亚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亚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2486号

原告:张亚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亳州市谯城区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路东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2311Q。

负责人:胡大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亚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2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01日2时30分许,张玉兰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M××××奔驰越野车辆,沿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中心街行驶至赵桥药都银行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何祥祥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SC××××车辆发生碰撞,皖SC××××车辆失控后又与李顺利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SG××××箱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玉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祥祥与李顺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催促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迟迟推脱,后原告将皖SM××××车辆拖到奔驰4S店维修,花费57294.00元.另外,皖SG××××车辆维修金额1944.00元,皖SC××××车辆维修金额3260.000元,原告均已赔付,原告多次催促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

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1日2时30分,第二天早上9点张玉兰才报的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事后才报警本案存在调包的嫌疑,张玉兰笔录中说:“事故发生时我小弟和我亲戚外出办事我不知道啥时候回来,我就知道我小弟1号当天没有回来,车子我找马磊处理的,我把车钥匙给马磊了”。但是监控中2018年8月1日下午是张亚子开的车在亳州市市里面。因此,张兰玉存在撒谎。事故发生时皖SM××××车辆是否是张玉兰驾驶的无法核实。

二、本案原告提供的只有维修费发票,没有维修清单及车辆受损照片,也无车辆评估报告,对该花费是否是皖SM××××车辆的修车费无法核实。原告调取的2018年8月1日下午皖SM××××的行车轨迹的照片,可以看出皖SM××××在亳州市城区市里由张亚子驾驶正常行驶,没有车辆被撞的痕迹。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花费57294元的事实有异议,本案存在骗保的嫌疑。

三、原告主张给皖S6××××车辆维修花费1944元,给皖SC××××车辆维修花费3260元,及车辆受损照片。无支付凭证,也无支付后与对方签订的协议。该两份发票是否是该两车的修车费无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张亚子提供的维修发票、清单、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声明及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免责声明和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案外人张玉兰的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日2时30分许,张玉兰驾驶原告张亚子所有的皖SM××××奔驰越野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中心街行驶至赵桥药都银行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何祥祥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SC××××车辆发生碰撞,皖SC××××车辆失控后又与李顺利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SG××××箱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经亳州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张玉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祥祥与李顺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皖SM××××车辆拖到奔驰4S店维修,花费57294元,另外,皖SG××××车辆维修金额1944元,皖SC××××车辆维修金额3260元,原告均已赔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理赔,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张亚子在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亚子所有皖SM××××车辆在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皖SM××××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其他损失。原告投保后,在其财产受到损失后,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免责事由,不予赔偿。但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其应当依约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498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亚子保险金62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