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790号
原告:蔡秋舫(REAPORTKIATTAN),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村东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81064110110H。
法定代表人:蔡永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琛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秋舫因与被告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民委员会(下称仕林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秋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延禄、伍曼琳,被告仕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蔡永胜及仕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琛禧、洪云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秋舫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仕林村委会赔偿蔡秋舫806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仕林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因仕林村委会发展建设需要,仕林村委会于1987年4月25日与蔡秋舫签订《合同书》,约定蔡秋舫与仕林村委会系合作关系,由仕林村委会提供度假村的土地使用权,蔡秋舫负责度假村建设的全部资金,且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以年终决算为准按仕林村委会提成15%、蔡秋舫提成85%。1987年6月4日,蔡秋舫与仕林村委会就本案合作达成《合同书附件(一〉》,明确双方合作的部分包括龙虾山上的可耕土地二十三亩(下称诉争土地)。该合作在当时获得福建省政府、石狮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且时任市长刘承业亦参与了该合作项目的剪彩。诉争土地早已由蔡秋舫种植上百棵龙眼树,及建设相关设施。现仕林村委会的所有土地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已被福建省石狮市××征用,仕林村委会在与福建省石狮市政府签订征地协议时未经蔡秋舫同意。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8061500元,相关部门均支付给仕林村委会。仕林村委会己无法按《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履行本合同,而仕林村委会因用于合作的土地被征用获益款项8061500元,但蔡秋舫却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仕林村委会的行为己严重损害蔡秋舫的合法权益,蔡秋舫遂向法院起诉。 仕林村委会辩称:
一、因蔡秋舫未能履约,导致因双方合作而设立的福建省石狮市琼林乐园(下称琼林乐园)被吊销,涉案合同书早已终止履行。合作企业被吊销后,应当进行清算,但诉争土地至今仍被蔡秋舫占用。仕林村委会仅是提供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且使用权人系琼林乐园而非蔡秋舫。仕林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致使蔡秋舫利益受损的行为;
二、蔡秋舫主张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发放给仕林村委会不属实。2017年,因高铁和有轨车项目需要,福建省石狮市政府计划征收诉争土地,但项目没有立项,土地性质也尚未进行变更,诉争土地仍保持现状,蔡秋舫至今仍未遭受任何损失。即使诉争土地最终被政府征收,政府征收行为亦属不可抗力,仕林村委会无需对蔡秋舫进行赔偿;
三、蔡秋舫主张的赔偿款为8061500元,实质是要求获得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但蔡秋舫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政府征收土地,征收的对象为仕林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补偿款是对仕林村委会失去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故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归仕林村委会所有。蔡秋舫及琼林乐园无权要求或分享土地补偿款。综上,仕林村委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蔡秋舫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蔡秋舫菲律宾护照、身份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证明蔡秋舫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仕林村委会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蔡秋舫与REAPORTKIATTAN系同一人;
三、仕林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仕林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仕林村委会与蔡金鼎于1987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仕林村委会与蔡金鼎于1987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附件(一)》、仕林村委会与蔡秋舫于199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约书》,证明蔡秋舫与仕林村委会系合作关系,仕林村委会提供诉争土地使用权给蔡秋舫,且双方对提成及亏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五、填报日期为1988年8月15日的石狮市集体(个体)固定资产申请表四份及与之对应的石狮市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文件[狮经计(88)第052、053、054、055号]、双方因合作而成立的琼林乐园营业执照,证明蔡秋舫与仕林村委会的合作项目,蔡秋舫已依约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手续;
六、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四张,证明蔡秋舫依约均有与仕林村委会进行分红;
七、(2018)闽05民初602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蔡秋舫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
八、照片十一张,证明蔡秋舫已在诉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及种植龙眼树;
九、灵秀仕林高铁TOD综合开发征地范围图,证明诉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
十、仕林村委会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琼林乐园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又名蔡福远、蔡小斗;
十一、诉争土地《宗地图》,证明诉争土地的地域范围,及诉争土地上已种植龙眼树。 蔡秋舫还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蔡某述称:蔡某又名蔡福远,系蔡秋舫的叔叔。因本案合作项目需要,蔡秋舫与仕林村委会共同开办琼林乐园,以仕林村委会提供土地使用权,蔡秋舫提供资金的方式进行。由于蔡秋舫系境外人士,故蔡秋舫委托蔡某担任琼林乐园法定代表人,管理日常事务。会计由仕林村委会派人担任,出纳由蔡秋舫派人担任。琼林乐园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由蔡秋舫自行承担,但若盈利则会按比例以现金方式分红给仕林村委会。因琼林乐园未及时年检被吊销。后琼林乐园由他人承包,是以蔡秋舫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承包期间断断续续。蔡某负责收取租金,租金有分红给仕林村委会。诉争土地现均被政府征收。 仕林村委会对蔡秋舫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对事实不清楚,认为蔡秋舫系仕林村委会村民是错误的;
三、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证四中的《合同书》真实性、关某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在双方的合作中,仕林村委会提供的诉争土地是给琼林乐园使用而不是给蔡秋舫个人使用。《合同书附件(一)》真实性、关某无异议,但未体现全部的赔偿款。《合约书》真实性、关某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蔡秋舫无权征用诉争土地,诉争土地实际是出租给琼林乐园使用,不是买卖或者征用;
五、证据五中的申请表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关某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土地上现存建筑物的实际情况。琼林乐园企业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已明确载明琼林乐园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旅游,兼营旅社餐厅等,没有包括种植林木。蔡秋舫主张有种植相关龙眼树,不在琼林乐园经营范围内,根据合同书约定,没有林业种植业的经营项目;
六、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某及合法性有异议,收款票据上体现的部分分红系客房的租金,与诉争土地无关。收款票据体现的交款时间为2016年至2017年,在此之前蔡秋舫从未向仕林村委会上交任何的利润分红,亦未向仕林村委会报告过年终结算。蔡秋舫主张根据合同书约定上交利润分红没有事实依据。琼林乐园实际于1998年被吊销,双方已不再合作经营;
七、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
八、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某、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蔡秋舫已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果树的事实,应以现场勘验为准;
九、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争土地是否在征迁范围内,应以现场勘验为准,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蔡秋舫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十、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
十一、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宗地图上面的主体琼林乐园已被吊销,不可能作为主体制作宗地图。且该份图纸系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蔡秋舫的证明目的;
十二、对于蔡某的证人证言,蔡某是受蔡秋舫委托经营琼林乐园,由其负责日常事务。故琼林乐园被吊销的责任应当由蔡秋舫承担。仕林村委会提供土地给蔡秋舫免费使用,但琼林乐园仅进行了短暂经营,蔡秋舫未能积极履行合同,上交利润,违反了合同约定。直至2016年蔡秋舫听说诉争土地要被征收,为获得诉争土地补偿款,就拿出一部分钱作为分红款交到仕林村委会,以此证明双方的合作项目还有在进行。 仕林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蔡秋舫与仕林村委会合作成立的企业琼林乐园于1998年7月15日被吊销。 蔡秋舫对仕林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且对蔡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
一、蔡秋舫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蔡秋舫提供的证据二,系为证明蔡秋舫与REAPORTKIATTAN系同一人,至于证明上所载的蔡秋舫系仕林村委会村民的内容,不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二、蔡秋舫提供的证据四、五,仕林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仕林村委会与蔡秋舫共同进行合作经营度假村,由仕林村委会提供度假村的土地使用权,蔡秋舫负责度假村建设的全部资金;
三、蔡秋舫提供的证据六,仕林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仕林村委会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收取了合作企业琼林乐园的部分分红款共计1.2万元;
四、蔡秋舫提供的证据七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及与之对应的生效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应当予以认定;
五、蔡秋舫提供的证据八、九、十一,若有必要,需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六、蔡秋舫提供的证据十,系仕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仕林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可予以认定;
七、至于蔡某的证人证言,因蔡某与蔡秋舫之间的特殊关系,故蔡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通过蔡某的陈述,结合蔡秋舫提供的经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仕林村委会与蔡秋舫因共同合作经营度假村之需,设立琼林乐园,由仕林村委会提供度假村的土地使用权,蔡秋舫负责度假村建设的全部资金。蔡某受蔡秋舫委托任琼林乐园法定代表人,负责琼林乐园日常事务等事实;
八、仕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因来源于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且蔡秋舫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可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仕林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蔡秋舫因政府征地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蔡秋舫、仕林村委会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蔡秋舫主张本案诉争土地属政府征地范围,但仅凭其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仍不足以证明,需结合现场勘验以及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才能予以确定。即使如蔡秋舫所述诉争土地属政府征地范围,然在当时仕林村委会与蔡秋舫进行共同合作经营,成立琼林乐园时,仕林村委会无法预见到数十年后诉争土地会被列入政府征地范围,且仕林村委会无论进行何种及时合理的作为,诉争土地被征收的结果仍无法避免。该征收结果独立于仕林村委会的行为之外,不以仕林村委会的意志为转移,故应当认定政府的征地行为属不可抗力。蔡秋舫主张仕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因诉争土地被征收,导致双方之间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仕林村委会违约。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且因政府的征地行为,致使本案合同已全部无法履行,故仕林村委会无需承担赔偿蔡秋舫因政府征地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仕林村委会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蔡秋舫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的关于向仕林村委会调取仕林村委会与政府签订征收福建省石狮市××镇××村的土地征地方位及征地协议等材料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1987年4月25日,仕林村委会与蔡秋舫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
一、仕林村委会与蔡秋舫共同成立一家企业(暂命名石狮灵秀度假村),利用在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内的灵秀山、中溪水库、观音叠山,建设服务娱乐性质的度假村;
二、仕林村委会提供度假村所需的土地使用权,蔡秋舫负责度假村建设的全部资金。首期投资额为60万元,注册资本60万元;
三、因经营上述项目所产生的利润,仕林村委会提成15%,蔡秋舫提成85%,发生亏损各按提成分担,以年终结算为准。 1987年6月4日,仕林村委会与蔡秋舫签订《合同书附件(一)》一份,双方明确约定仕林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为仕林村荆透、龙虾山上的可耕地23亩。 1989年7月28日,上述《合同书》项下的企业成立,命名为琼林乐园,法定代表人为蔡福远。因未及时进行年检,琼林乐园于1998年7月15日被吊销。 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仕林村委会收到合同项下的分红款1.2万元。 因蔡秋舫认为《合同书》及《合同书附件(一)》项下所涉土地被列为政府征地范围,导致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蔡秋舫遂于2019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仕林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经本院认定的前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蔡秋舫与仕林村委会之间因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蔡秋舫系菲律宾共和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蔡秋舫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秋舫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秋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31元,由原告蔡秋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秋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村民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Ο一九六月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PAGE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