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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2民初535号

宋成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成松;刘东;冯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535号

原告:宋成松,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燕,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冯文华,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珊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成松与被告冯文华、刘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燕、被告刘东、被告冯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180.2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9380.20元;2.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刘东、冯文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刘东驾驶冯文华所有的鲁ALP5**轿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洪楼银座前斑马线处与宋成松骑哈罗单车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宋成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了较多医疗费,影响了工作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刘东辩称,我本人自愿承担相应诉讼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 冯文华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2日19时30分,刘东驾驶鲁ALP5**轿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洪楼银座前斑马线处与原告宋成松骑哈罗单车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宋成松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第370112500000002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成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成松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外伤。宋成松自述2018年8月13日有要事必须到北京去处理,到北京后疼得十分厉害,遂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专业骨科医院就医,并就手部受伤部位购买了矫形器,当天又到了北京丰盛骨科专科医院就诊。宋成松自述其自2018年8月31日从单位离职,2018年9月15日到北京读全日制研究生,受伤部位一直疼痛,于2019年3月12日、3月19日分别在北京同仁堂、北京王府井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刘东为宋成松垫付医疗费580元。 另查明,冯文华系鲁ALP5**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冯文华与刘东系同事,涉案机动车系刘东向冯文华借用。 对于宋成松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宋成松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本、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其伤情及花费医疗费6180.20元。三被告对以下证据提出异议: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因没有就医者的姓名;北京积水潭医院的2张处方笺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宋成松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矫形器32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实,不予认可;济南市天桥区惠民诊所开具的1664元发票、北京同仁堂王府井中医医院开具的两张合计1000元的发票,均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也无法显示其购买的药品名称是否与其伤情有关。三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后宋成松前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时,门诊病历载明其为多部位外伤,医嘱记载“第二日复查”。宋成松自述因有急事于次日前往北京并在北京就诊,提交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封面虽未记载病人姓名,但记载了受伤部位与伤情,且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于2018年8月13日开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抬头为宋成松,载明的科室为正骨科,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宋成松的伤情,可认定宋成松此次就医行为与其在2018年8月12日发生的事故中受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宋成松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2张处方笺无病历及发票印证,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必要且实际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矫形器,因其提供的病历中未有医嘱载明其伤情需使用矫正器,无法认定该矫正器费用系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宋成松提交的2018年9月4日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办事处建鑫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发票、2019年2月18日济南市天桥区惠民诊所出具的发票及北京同仁堂王府井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19日出具的两张发票均无病历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宋成松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开具的2018年8月14日的发票两张及2019年2月13日的发票一张,因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652元。 2.误工费。宋成松提交2018年8月16日山大二院出具的门诊病假证明,主张按照其月平均收入15000元、误工期限两个月计算误工费共计3万元。三被告仅认可误工期限7天,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宋成松提交的门诊病假证明记载宋成松需休息7天,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误工时间为两个月,故本院认定宋成松的误工期限为7天。宋成松主张其系济南四建职工,仅提交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证实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758元(39549元/年÷365天×7天)。 3.后续治疗费。宋成松主张其手部现在还疼痛,需要定期复查,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依据宋成松后续实际医疗费支出或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宋成松现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依据,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交通费。宋成松提交2018年8月13日的单据两张、8月15日单据1张、2019年2月19日单据1张、无日期单据两张,主张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诊记录相吻合,宋成松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宋成松就医及往返路程,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东驾驶鲁ALP5**轿车与宋成松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东应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文华作为车辆出借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成松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成松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东先行垫付的580元医疗费,应在上述赔付数额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松医疗费6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松误工费75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松交通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1510元,扣除刘东已先行垫付的580元,其余930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宋成松已预交),由原告宋成松负担368元,被告刘东负担25元(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娅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吕桂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