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121执245号

周进波、唐君、杨绪昆等责令退赔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责令退赔
当事人
周进波;唐君;杨绪昆;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21执245号 移送申请人闽侯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环城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朱玲。 被执行人周进波,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被执行人唐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被执行人杨绪昆,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立案执行收取被执行人周进波、唐君、杨绪昆罚金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2018)闽012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100元、案件执行费42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闽侯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6日将被执行人周进波、唐君、杨绪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周进波、唐君、杨绪昆有其他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的(2019)闽0121执2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 炜 执行员 谢启暖 执行员 林 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成樑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