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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3274号

林少平、黄灵敏等与南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少平;黄灵敏;南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274号

原告:林少平,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敏,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林少平的妻子。

原告:黄灵敏,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南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保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林少平、黄灵敏与被告南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黄灵敏、被告华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少平、黄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益房地产公司向林少平、黄灵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060.45元(违约金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按已付购房款591877.43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并履行双方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林少平、黄灵敏与华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林少平、黄灵敏购买华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安市××街道××路××幢××层××号房,建筑面积127.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640.72元,总房价591877.43元。同时约定,华益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林少平、黄灵敏,如延迟交房,按照已收价款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合计总天数812天,共计48060.45元)。华益房地产公司延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给林少平、黄灵敏造成了损失。为此,林少平、黄灵敏诉至本院。 华益房地产公司辩称,林少平、黄灵敏的诉请违约金要扣除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小雨以上合计745天;另外有政府的原因,林少平、黄灵敏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华益房地产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创力·悦湾1#、2#楼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南)预售[2014]第44号。2014年12月15日,林少平、黄灵敏与华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含附件六的《合同补充协议》等内容。合同约定林少平、黄灵敏向华益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南安市××街道××路××幢××层××号房,建筑面积共127.54平方米,总金额为591877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接收,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市政配套安装延期或政府重要活动造成无法施工;中、大暴雨,台风及六级以上大风、停水、停电(以气象台、供电局、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资料为准)造成无法施工。其他可能出现的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延误时间。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逾期交房,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要求收取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处理。合同签订后,林少平、黄灵敏支付购房款591877元。本案商品房所在工程至今未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也未经消防验收。华益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将本案房产交付给林少平、黄灵敏使用。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天气资料分析报告》,林少平、黄灵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工程从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到2016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之日遭遇中雨、大暴雨、台风天气共117天,即华益房地产公司的交房时间可以顺延到2017年4月27日。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又遇上述可延期天气11天,故交房时间又可顺延至2017年5月8日。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又遇上述可延期天气1天,故交房时间又可顺延至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9日又遇上述可延期天气,故交房时间又可顺延至2017年5月10日。至于华益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小雨天气可延期交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华益房地产公司又主张政府重要活动造成无法施工可顺延交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政府重要活动影响本案工程施工,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华益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林少平、黄灵敏向华益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南安市××街道××路××幢××层××号房,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范围之内,因此,林少平、黄灵敏与华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华益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林少平、黄灵敏使用,如遭遇中雨、大暴雨、台风天气等可以延期,故华益房地产公司的交房时间可以顺延到2017年5月10日。但因本案商品房至今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双方尚未办理交房手续,华益房地产公司已经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林少平、黄灵敏请求华益房地产公司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的本案商品房交付给林少平、黄灵敏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华益房地产公司应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其履行完交付创力·悦湾第2幢8-9层8-905号房义务之日止,每日按林少平、黄灵敏已付购房款591877元的0.01%计算支付林少平、黄灵敏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林少平、黄灵敏请求华益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按已付购房款591877.43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除应自2017年5月11日起外,其他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违约金为591877元×0.01%×681日=40306.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的址在址在南安市××街道××路××幢××层××号商品房交付给林少平、黄灵敏使用; 二、南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林少平、黄灵敏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每日按林少平、黄灵敏已付购房款591877元的0.01%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4030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林少平、黄灵敏负担97元,南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宗场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雯君 速录员  陈家群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