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7019号
原告:马刚,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刚与被告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63,800元(6万元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5万元从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20万元从2018年8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10,000元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6万元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还清日;5万元从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还清日;20万元从2018年8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急用钱周转,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7日、2018年8月14日借给被告6万元、5万元、20万元,合计31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燕已经于2018年12月27日主动偿还20万元的本金,20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支付。 王燕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6万元,请依法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马刚提供了借款合同三份、转账凭证,以证明王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王军提供担保,王燕和王军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2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对5万和6万的借款凭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出示该份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中国农业银行的凭证其转账金额与时间均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燕与王军为姐弟关系。王燕与王军于2016年9月20日共同向马刚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马刚于当日将自有资金3万元及向赵旭借款3万元合计6万元交给王燕及王军;王燕与王军于2016年11月17日共同向马刚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马刚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王军的账户转款4.55万元;王燕于2018年8月14日向马刚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5‰,马刚于当日向王燕的账户转款18.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王燕于2018年12月27日偿还马刚2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刚主张王燕、王军共计向马刚借款31万元,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赵旭的证言证明马刚三次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4.55万元、18.5万元,合计是29.0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实际数额应当为29.05万元。王燕于2018年8月14日向马刚借款20万元,马刚支付王燕18.5万元,王燕于2018年12月27日偿还20万元,马刚出具已还清的收条,故借款20王燕已经还清,原告要求2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6万元及4.55万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该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王燕辩称其从未向马刚借款5万元及6万元,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刚借款本金10.5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借款本金4.55万元从2017年5月17日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2,439元,合计3,689元,由原告马刚承担50元,被告王燕承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梁晓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