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3民初5112号
原告:刘秀梅,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齐光光,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丰盛大厦7楼F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99577513A。
法定代表人:杨士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秀梅与被告齐光光、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刘秀梅与齐光光、助行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齐光光向刘秀梅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1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助行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刘秀梅与齐光光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刘秀梅将借款汇入齐光光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助行投资公司与刘秀梅签订担保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助行投资公司担保齐光光不能按期还款时由其代为偿付借款本息。2018年8月23日,助行投资公司要求停止支付利息,之后刘秀梅多次寻找助行投资公司、齐光光均未果。齐光光、助行投资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杨士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进行侦查,并于2018年11月22日以泉公丰(经侦)诉字(2018)00037号《起诉意见书》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起诉意见书载明:自2014年以来,杨士建以联合借款的名义,在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通过发放传单、开茶话会等形式,让公司业务员招揽投资者到助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允诺支付每月1%-1.5%不等的利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的投资者吸收投资款。至案发,尚有240余名投资者的投资款未能兑付,造成4800余万元的损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齐光光作为借款人与刘秀梅(出借人)、助行投资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齐光光同时出具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刘秀梅针对车辆抵质押以及以租代售业务出借5万元。而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材料中体现齐光光为助行投资公司的员工,从齐光光银行账户转入助行投资公司账户的款项9000余万元,且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杨士建涉嫌犯罪金额中,已包括刘秀梅上述两笔出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刘秀梅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秀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郑怡婷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