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151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1023号都市广场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863318938。
负责人:邓一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杭,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肖婷,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潘杭、肖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911305.75元。(计至2019年1月18日,逾期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1296.54元,逾期罚息为人民币9.21元);2、被告潘杭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按执行利息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3、被告潘杭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58226元;4、被告潘杭承担诉讼费用;5、被告肖婷对诉请1、2、3、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诉请1、2、3、4在对被告肖婷名下的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时代廊桥花园)6栋108房及地下夹层的处分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杭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潘杭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68。《综合授信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第11条约定,保证人、抵押人为被告肖婷。第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第二部分第10.4.1条约定,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10.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选择本合同约定的按期(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和利随本清。第16.6条约定,被告潘杭的权利和义务,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第18条约定,被告潘杭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第18.6条约定被告潘杭出现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潘杭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被告潘杭赔偿原告为行驶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潘杭、肖婷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约定,被告潘杭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第2条约定,被告肖婷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900000元。第3条约定,被告肖婷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10条约定,被告肖婷自愿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时代廊桥花园)6栋108房及地下夹层(权证号码:0××4),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第二部分地条约定,被告肖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潘杭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第7条约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4月5日,被告潘杭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当期利率年为6.5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婷提供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号码:201××××8954)。2017年4月5日,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2900000元。后被告潘杭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贷款续期。2018年4月4日,被告潘杭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当期利率年为6.5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8年4月4日,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2,900,000元,被告用于归还2018年4月4日贷款,实现贷款转期。2019年1月15日被告潘杭未按时归还利息,且多次联系未果,处于失联状态。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潘杭未按时足额还款,且一段时间内无法取得联系,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约定,要求被告潘杭偿还所有本金及罚息、复利,并偿还原告由于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以上本息及费用均应在被告肖婷的抵押物处分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婷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就所述被告潘杭未依约还款等问题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2017年3月22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2018年3月15日相关当事人同意转期声明、2018年3月15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划款转账明细、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还款明细表、支付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房产抵押情况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被告肖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律师费问题提供律师费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欠款情况表确认两被告并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潘杭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之间签订贷款相关合同,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潘杭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杭偿还相关借款本息。原告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8226元,被告应按约承担。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肖婷作为被告潘杭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潘杭逾期付款,被告肖婷应按约对被告潘杭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婷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时代廊桥花园)6栋108房及地下夹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现原告请求对处分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以及支付计至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11296.54元、逾期罚息9.21元;
二、被告潘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加收50%计算;复利以利息11296.5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潘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58226元;
四、被告肖婷对被告潘杭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婷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潘杭追偿;
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肖婷提供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时代廊桥花园)6栋108房及地下夹层的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黄毅江
人民陪审员 姚燕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天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