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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433号

刘敬立、杨吉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敬立;杨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立,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伟,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峰,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刘敬立因与被上诉人杨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敬立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要账,经协商,就在葛寨乡后富山村给他过了1929斤辣椒,后再去杨楼村过另1000斤时,被上诉人说“不要了”,当时过辣椒重量写的条子上注明的有抵账的记录,被上诉人始终不出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农村人,双方所说的抵账,就是抵偿本金,当地老百姓没有以物抵债利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6日发生的以辣椒抵被上诉人的2万元本金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吉峰辩称,当时答辩人急着用钱,上诉人说用辣椒进行抵债,当时承诺是给答辩人3000斤辣椒,顶的是利息,实际给了1929斤。 杨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且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敬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杨吉峰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杨吉峰出具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后被告刘敬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农历正月十一(公历2018年2月26日),被告刘敬立给付原告杨吉峰新一代辣椒1929斤,辣椒每斤7元,合计13503元。被告刘敬立后未再偿还,原告杨吉峰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吉峰借款给被告刘敬立,被告刘敬立向原告杨吉峰出具借条表明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敬立应当偿还原告杨吉峰借款。故对原告杨吉峰要求被告刘敬立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吉峰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规定,被告刘敬立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2018年2月26日,被告刘敬立以给付辣椒1929斤支付原告13503元,故被告刘敬立已付的13503元按利息计算。被告刘敬立应当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3503元。

被告刘敬立辩称原告杨吉峰接收辣椒时放弃利息,原告杨吉峰否认放弃利息,被告刘敬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敬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吉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刘敬立已经支付的利息13503元;

二、驳回原告杨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敬立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2月26日拉辣椒重量明细,拟证明当时没有拉够数量,还欠1070斤。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形成了新的欠款关系,上诉人尚欠款项为价值1070.12斤辣椒,每斤7元。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价值13503元辣椒是抵偿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经查,案涉借款20000元发生在2015年1月16日,约定月息2分。上诉人称2018年2月26日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以3000斤辣椒,每斤7元抵偿借款本金的口头协议。但是上诉人只给付了被上诉人1929斤辣椒,价值13503元,双方原来约定的口头协议上诉人只是部分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只有当抵债物全部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该价值13503元的辣椒系支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给付的辣椒系抵偿本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敬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