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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4民初24763号

深圳方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朗运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乾苑投资合伙企业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深圳方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朗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乾苑投资合伙企业;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24763号

原告:深圳方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林建业大厦群楼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9067XF。

法定代表人:杨东。

原告:深圳朗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林建业大厦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3409XK。

法定代表人:杨东。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任亚龙,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

被告:上海乾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K37MC0K。执行事物合伙人:赵家祥。

被告: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波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7090819。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

被告:徐国良,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星,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1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上海建配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通过承债式收购的方式收购第三人的10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86亿元,承债限额为69亿元,本次交易总对价合计155亿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第一、第二、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共计68.8亿元。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存在拖延及拒绝提供部分交易文件、拒绝配合办理并购贷款、交割手续等违约行为,恶意阻挠协议的顺利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投资协议》第八条约定之交割义务(即移交第三人的财务账册、合同档案、文件资料、印鉴、证照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割的违约金3000万元;3、被告按照投资协议第12.2条之约定,赔偿原告为本次交易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用合计14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乾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国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系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署的投资协议所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的纠纷,该投资协议第13.2条约定协议所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上海乾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以本案原告深圳方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郎运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本案原告深圳方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郎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已经正式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8)沪02民初1209号]。三被告认为,本案与该案均系基于投资协议所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福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沪02民初1209号案的立案短信、起诉状、传票、告知权利书等材料拟证明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投资协议第13.2条约定:“凡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或冲突,……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据此,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根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统一性。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在两案中互为原告,双方的起诉基于同一份投资协议,两者高度关联。因本案立案在后,故应将该案移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上海乾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国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艳 林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