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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7执复10号

慈小华、卢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慈小华;卢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7执复10号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慈小华,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申请执行人:卢红,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复议申请人慈小华因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执异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卢红因与郜继才离婚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慈小华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执221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4月9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青阳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强制划拨郜继才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错误,要求退还其共有的财产12.5万元。 青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卢红与被告郜继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持有的安徽省青阳县九华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股份全部归被告郜继才所有,被告郜继才为此支付原告卢红3800000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至少支付50000元,五年内全部付清;原告卢红与被告郜继才、安徽省青阳县九华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经济往来全部由被告郜继才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率后,郜继才未按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之规定,青阳县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划拨被执行人郜继才名下的存款。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皖1723执异6号民事裁定,驳回慈小华的异议请求。 慈小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年5月7日原案人卢红与原案人郜继才通过青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主持民事调解离婚,并制作(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记载查明原案人卢红与原案人郜继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事后,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与郜继才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与郜继才孕育孩子并共同生活。然而,原案人郜继才不幸于2019年2月28日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其名下的银行存款25万元,由原案人卢红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因郜继才的死亡,其名下的银行存款25万元转为遗产,执行法院在没有确认原案人郜继才名下存款25万元款项的性质的情形下,将郜继才死后属遗产的25万元款项全部划拨到人民法院账户。申请人认为其强制划拨执行行为存在严重过失行为,致使申请人慈小华依法夫妻共有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青阳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明显违反了《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执异6号民事裁定,纠正青阳县人民法院强制划拨郜继才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的错误,退还其依法共有的财产12.5万元。

本院查明,青阳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3月7日分别扣划郜继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62×××02账户存款239835元及中国银行青阳支行17×××70账户存款13815元,合计253650元,已将本案执行款25万元及执行费3650元全部执行完毕。卢红于2019年3月12日从青阳县人民法院领取全部25万元执行款,青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结案。慈小华于2019年4月9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一、本案慈小华的异议申请不符合规定,依法应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的话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已将全部执行款25万元及执行费3650元执行完毕,于2019年3月12日将该扣划的25万元执行款发放卢红,并于当日结案。本案执行程序已于2019年3月12日终结,慈小华于2019年4月9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慈小华异议认为12.5万元作为遗产不应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如郜继才已死亡,即使慈小华认为青阳县人民法院扣划的25万元属于遗产,其亦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如郜继才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因此,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郜继才银行账户该25万元存款并无不当。 三、慈小华认为属于共有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系郜继才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因此,慈小华认为夫妻共有的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

本院认为慈小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郜继才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慈小华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龙伟

审判员  魏长松

审判员  徐阳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