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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3民初197号

王晓丹与阎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丹;阎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3民初197号

原告:王晓丹,女,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龙,男,住浙江省乐清市,特别授权。

被告:阎俊峰,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王晓丹与被告闫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2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止利息为25685元(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晓丹的丈夫陈建宇(已故)生前陆续向被告供货,原告的丈夫陈建宇2017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王晓丹与被告结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252元,就该笔欠款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1日前向原告王晓丹付款5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王晓丹支付余款232252元,同时该协议还对被告所购货物的用货工地以及货款进行了明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闫俊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俊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晓丹丈夫陈建宇购买建筑材料,拖欠货款未付。后陈建宇因故去世,2017年7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署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欠原告货款282252元,并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232252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闫俊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俊峰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82252元及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丹欠款282252元及利息(以28225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闫俊峰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闫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中

人民陪审员 李清秀

人民陪审员 岑巧娥 

二0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 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