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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26民初100号

赵媛红与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媛红;余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6民初100号

原告:赵媛红,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余浩,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赵媛红与被告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本金8500元月息2%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止。事实和理由:余浩在2015年下半年因家中急需用钱,向赵媛红借款8500元,赵媛红出于同情给他借款后,其一直未予偿还,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余浩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媛红提交的借条系证据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余浩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房租费,由于余浩承租的房屋系赵媛红介绍,赵媛红便代为垫付了租金8500元,随后,余浩于2015年12月19日向赵媛红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赵媛红人民币捌仟伍佰圆整(8500.00)于农历2015年腊月初十前归还。余浩2015年12月19日”。经查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公历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余浩未能偿还借款,现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浩向赵媛红借款8500元,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赵媛红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结合借款金额、借贷原因、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对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余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媛红要求余浩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对其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到期后余浩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余浩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浩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赵媛红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标准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结息期,赵媛红主张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因余浩现下落不明,债务清偿时间尚不能确定,若在赵媛红主张支付的2019年12月19日之前余浩已清偿全部债务,对于还款后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计算的利息,不应支持;若在2019年12月19日之前余浩未能清偿债务,对于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系赵媛红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余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余浩偿还赵媛红借款本金8500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019年12月19日为最高计息期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余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黄东巍

人民陪审员  周华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