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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3民初4639号

杨小龙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小龙;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3民初4639号

原告:杨小龙,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刘洋,男,汉族,1993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杨小龙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事件发生至2018年10月22的营业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房租损失6200元。共计:4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于2018年8月27日下午在惠阳区人民4路76号东御大厦A栋501我所经营的工作室内故意损坏室内设备(电脑数台,电子设备数套、室内门、桌、椅)价值35000元。此事发生后,经惠州奔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老板姚毅远报案后,在惠阳区公安分局上塘派出所调解处理。当时被告人承诺于2018年8月28日将工作室内损设备原样赔偿,经派出所调解,姚毅远与被告签定调解书。2018年9月1日被告并未对我工作室内设备赔偿,且态度恶劣,持刀威胁姚毅远,经人拉劝才得以制止。此后再找其要求赔偿,被告称自己没钱,自愿提出以偿还债务的方式赔偿我工作室内电脑和电子设备16000元整,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每个月赔偿我工作室内房租3100元,并写下欠条。2018年10月1日联系被告,其拒不赔偿。原告见被告如此失信,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本人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杨小龙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毁损原告财物原告朋友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证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未如期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惠州市××人民××大厦××室损坏相关设备(电脑、电子设备、门、桌、椅等),价值约值35000元。损坏财物事件发生后,经原告朋友报警,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之后,原告要求赔偿,被告称没钱,自愿提出以偿还债务方式赔偿,并于2018年9月1日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约定:“今刘洋向杨小龙借款16000元,于9月30号前还清借款。如果未按期付清欠款,每月3100元补偿对方房屋损失,如未满月按每天200元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及时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损坏财物需向原告赔偿,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将赔偿金额转化成向原告的借款,为此,本院对被告赔偿款转化成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如约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6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营业损失、房租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协商完毕,原告未能为营业损失、房租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为此,原告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权利,依法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小龙偿还借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杨小龙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