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初28号
原告:安徽蓝歆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常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TKCG0N(1-1)。
法定代表人:刘荣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倪升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昭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蓝歆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蓝歆公司)诉被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下称会峰律师事务所)(滁州佳家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滁州佳家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佳家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会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牛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歆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040367.7元(垫付本金912603.25元、利息127764.45元)在破产清偿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欠缴原告厂房租赁费、水电费744999.42元,在破产清偿中享有普通债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债权初步核查中,对原告申报的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利息1040367.7元、被告欠缴原告的租赁费、水电费744999.42元的债权不予认定,其理由不成立。1.债权初步核查通知书第一项中提出“经管理人调查,未发现佳家乐公司2017年9月份后具有餐具洗涤液生产许可证,其依法不能继续生产,公司账面也无此项费用记载”均不能成立,佳家乐公司生产许可证原件已移交至被告会峰律师事务所且证明可依法生产,公司账面对租赁费、水电费逐笔入账,账目原件已移交至破产管理人会峰律师事务所、中衡会计师事务所;2.债权初步核查通知书第二项中提出“佳家乐公司2017年6-7月份工资表与原告蓝歆公司提供的9-11月份工资表人员名单和工资额差别巨大,工资总额与生产产量利益不能匹配”均不能成立。账面记载确认的工资表金额、产量、销售收入、工资产能利益均匹配,且已计入财务账目。 被告会峰律师事务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诉状中列的被告为佳家乐公司管理人即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对债权审核不服的,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起诉,但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管理人只是负责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故原告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原告诉破产企业的案由应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原告与破产企业之间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管理人查明,原告是破产企业的主要控股股东之一,且两企业的现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7月20日以后均为刘荣根,两公司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两公司内部员工(特别是管理和财务人员)存在着混同,财产也未完全独立。两公司虽然分别建账,但佳家乐公司账面不完整且反映情况与实际不符,难以反映真实的财产状况。审计时在原告的要求下对部分账目进行的调整也得不到其他股东的认可,故而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无法确认原告诉请的债权,管理人本着对其他债权人负责人的态度,对原告的诉请债权不予确认;4.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账簿进行了接收,但实际财产与账面财产相差较大,许多固定资产不知所踪,两主要股东相互推诿,均指责对方侵吞公司财产,而管理人根据现有的材料也无法查明,故而管理人对原告诉请债权暂未予确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8)皖11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滁州正荣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佳家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8)皖11破申14号决定,指定会峰律师事务所担任佳家乐公司管理人。2018年11月20日,蓝歆公司向佳家乐公司管理人申报三笔债权,包括拖欠租金债权744999.42元、垫付工资债权1064373.54元、借款债权412487.39元。2018年11月30日,佳家乐公司管理人向蓝歆公司出具债权核查通知书,对于蓝歆公司申报的租金债权审核为“0”元,对垫付工资债权审核为“0”元,对借款债权审核为429066.84元,同时对诉讼费、审计费、咨询费等费用合计65213元予以确认。综上,对蓝歆公司申报的债权审核为494279.84元。蓝歆公司对该核查通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滁州中院(2018)皖1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滁州中院(2018)皖11破申14号决定书、债权初步核查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作为债权人,原告对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即债权核查通知不服,其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应将债务人即佳家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而原告将作为管理人的会峰律师事务所列为本案被告,属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蓝歆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8元,由原告安徽蓝歆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陈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