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75号
原告:刘佩,男,193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友,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佩与被告于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被告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勇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1538.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10时许,在卢龙县院内,我和被告因选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卢龙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后我在卢龙县医院住院34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38.56元、护理费6800元(20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21538.56元。要求被告全部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先出手打被告一个嘴巴,这是本案的直接原因,虽然原告年事已高,但是随意在公众场合出手打人,原告具有明显过错;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全额赔偿明显不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卢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卢公行罚决字2018第0192号),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地点、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处罚情况。 2、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2018年5月30日-7月3日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10338.56元。 被告于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对数额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卢龙县医院出具的正规合法单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200元,未提交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2.3元,交通费主张2000元过高,认定为1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10时许,在卢龙县院内,原告刘佩和被告于勇因选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7月3日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10338.56元。2018年6月4日,卢龙县公安局向被告于勇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公行罚决字2018第0192号),对被告于勇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6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338.56元、护理费6800元(20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9838.56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佩和被告于勇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未采取冷静克制态度,致使事态升级,原告处理方式不当,对造成自身损失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已超过八十周岁,其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3886.99元(19838.56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原告刘佩负担22元,被告于勇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郭万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