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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407号

李桂荣与于艳丽、王立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桂荣;于艳丽;王立冬;耿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407号

原告:李桂荣,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艳丽,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王立冬,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耿树明,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第三人:赤峰市腾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中心街镇政府西30米聂胡地集资楼3号厅。

法定代表人:李艳军,系经理。被告于艳丽、王立冬、耿树明、第三人赤峰市腾和运输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九中小区2号楼2单元7楼701室,身份证号:×××(系于艳丽丈夫、王立冬哥哥、赤峰市腾和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桥西大街。

负责人:郭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荣与被告于艳丽、王立冬、耿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赤峰市腾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和公司)为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被告于艳丽、王立冬、耿树明、第三人赤峰市腾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75.00元,误工费18616.95元(112.83元×165天),护理费10864.00元(108.64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28天),营养费10000.00元(100元×100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680.00元(713400.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30000.00元×20%),合计金额为:220435.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耿树明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翁牛特旗大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旗宋华家东侧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由宋凤祥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宋冬梅、李桂荣)相撞,造成乘员宋冬梅、李桂荣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了第1504264201880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树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凤祥、宋冬梅、李桂荣无责任。被告王立冬是×××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于艳丽是×××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涉案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7454.99元,评残时及住院期间做相关检查花费11020.01元,花费交通费1000.00元。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桂荣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耿树明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故此,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及驾驶人员应保证在事故发生时证件齐全,且无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本车超载,根据条款约定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当剔除不合理用药,并按照医保用药核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如无明确医嘱记载不同意赔付;误工天数过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合理的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只承担伤残人员出院、住院的合理费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及车辆损失应在剩余限额内(已赔偿宋冬梅504.11元,赔偿赤峰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2000.00元、商业险6412.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于艳丽、王立冬、耿树明辩称,腾和运输公司述称,事故车辆系于艳丽所有,登记在于艳丽名下,以腾和公司的名义投保保险,此外与腾和公司无任何关系。耿树明是于艳丽雇佣的司机。王立冬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他在事发之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计算书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医疗仪器器械(腰部外固定支具)发票、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陈氏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于艳丽、王立冬、耿树明、第三人腾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无营养及相关记载,也未记载出院后需要营养及专人护理。对陈氏骨科医院的门诊收据,因无相关诊断书及费用清单,不能证实该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外购器具的发票及收据,因在住院医嘱中并无记载需要外购器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赤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检查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于艳丽、王立冬、耿树明、第三人腾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合理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艳丽、王立冬、耿树明、第三人腾和公司质证认为,只同意赔偿因住院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对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二份、保险单二份、投保人声明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该车应保证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齐全,否则商业险属于商业免责。车辆超载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险项下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公司送达了条款,并尽到相应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及综合商业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制式合同,该条款中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对投保单、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于艳丽、王立冬、耿树明、第三人腾和公司质证认为,投保保险时候没在场,是公司人员投保的,不知情。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于陈氏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该费用支出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购买医疗仪器器械的收据,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就医、鉴定情况,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0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耿树明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翁牛特旗大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敦套海镇孤山子村宋华家东侧时,与沿前方同向停驶由宋凤祥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宋冬梅、李桂荣)相撞,造成李桂荣、宋冬梅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426201880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树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前往赤峰市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6652.60元。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胸椎骨折。出院医嘱:嘱患者绝对卧床至伤后3个月,出院后继续行腰背肌功能练习及双下肢主被动运动功能练习,每月复查胸腰段X线,3个月后复查胸腰段MRIP评估骨折愈合情况,如果愈合不良时建议入院手术治疗。如有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7454.99元。此外原告因病情所需,在陈氏骨科医院门诊就医诊治,支出医疗费812.0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械支出1200.00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费26119.59元。后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桂荣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355.00元。截止评残前一日(2019年1月27日),原告误工164日。另查明,第150426201880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宋凤祥所驾驶的受损车辆登记在赤峰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耿树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登记被告于艳丽名下,以第三人腾和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耿树明系被告于艳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事故伤者宋冬梅504.11元,赔偿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6412.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依据是合同约定。具体到本案,被告耿树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腾和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的上部已明确注明“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出的明确说明。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填写本保单各项内容。”第三人腾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亦加盖了公章:“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第3条也已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书说明书》,第三人腾和公司在单独的投保人声明处亦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部分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艳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耿树明为其所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耿树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于艳丽与被告耿树明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冬、第三人腾和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以

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医疗费26119.5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及扣除不合理用药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按28日计算,合计2800.00元。误工费每日112.8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期为164日,合计误工损失为18504.12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误工期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护理费每日108.64元,原告提交病历医嘱记载,原告需绝对卧床至伤后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100日计算,合计损失为108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每年35670.00元,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为20%,合计金额为14268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检查费235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9822.71元,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119495.89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81294.14元【(209822.71元-119495.89元)×90%】,被告保险公司的合计赔偿数额为200790.03元。被告于艳丽、耿树明的赔偿数额为9032.68元【(209822.71元-119495.89元)×1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荣各项损失合计200790.03元(李桂荣账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

二、被告于艳丽、耿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荣各项损失合计9032.68元;

三、被告王立冬、第三人赤峰市腾和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00元,减半收取230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2199.00元,被告于艳丽、耿树明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炳焱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