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2民初75号
原告:郑祥兴,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阿娜,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毅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332845763E。
法定代表人:胡毅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安,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毅勇,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祥兴与被告景德镇毅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祥兴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胡毅勇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依法追加胡毅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付阿娜,被告毅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安、曾祥云,被告胡毅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7万元及利息6.8万元(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8日,最终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3.8万元;2、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荔波县大小七孔景区提质扩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荔波县大小七孔景区提质扩容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按约进行施工,于2017年10月份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3万元,尚欠17万元未退。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施工项目进行结算,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毅辉公司、胡毅勇共同辩称:
一、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因被告保有诸多抗辩事由,故被告暂无退回剩余保证金的义务,待诉争工程施工结束、验收、交付,双方对账结清后,如还有剩余款项,被告才负有退还义务。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致使中标承建人和监理单位要求返工,鉴于原告缺乏必要的施工技术和施工错误,被告只能另请其他施工人员进行返工,为此支付返工工资(经济损失)6万余元;2.被告与中标承建人(南京明辉公司,即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至今尚未对工程量核对和结算,根据诉争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的施工工程量以被告与南京明辉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在被告与南京明辉公司尚未确定工程量和结算前,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也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依约尚无退还保证金的义务;3.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额5%的管理费,因此在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之前需扣除约7万元的管理费用(具体金额以与南京明辉公司结算为准)。
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支付利息争议,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三、被告胡毅勇是被告毅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业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与胡毅勇个人无关。综上,本案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毅辉公司(甲方)与原告郑祥兴(乙方)签订《荔波县大小七孔景区提质扩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从南京明辉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甲方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食宿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根据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承包内容。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增加减少乙方的工程内容及相应工程量,若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内容及相应工程量发生较大变化,甲乙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方进场通知或开工令注明的日期为准,并以此日期计算竣工日期。履约保证金:1.为保证工程质量、进度等,甲方以合同价人民币5000万元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收取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当日予以支付,未支付的本合同随即作废。2、若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如工程进度、工期、质量、安全、工人工资发放等达不到相应要求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在工程费用中扣回,作为补偿。3.若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循甲方的安排及保证工程进度,工期、质量、安全、工人工资发放等达到相应要求,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相应比例返还,直至工程竣工。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即组织工人进行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原告所施工的栈道悬臂梁不合格于2017年6月4日被要求返工,之后已返工完毕。2017年11月份左右,因被告承包的工程量缩减,原告在没有工程可做的情况下中途退场。原告退场后,被告仅退还履约保证金83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退。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毅辉公司的银行存款17万元,本院经查询,被告毅辉公司无银行开户信息,故未能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履约保证金是否达到退还条件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郑祥兴与被告毅辉公司签订的《荔波县大小七孔景区提质扩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亦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承包的工程量被缩减,致使原告在2017年11月份左右没有工程可做而中途退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作为原告履行合同的担保,若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循被告的安排及保证工程进度,工期、质量、安全、工人工资发放等达到相应要求,履约保证金按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相应比例返还,直到工程竣工。鉴于原告中途退场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再履行,并且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除所施工的栈道悬臂梁不合格被要求返工外,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或者返工后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履约保证金在原告退场后已经达到退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毅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胡毅勇承担偿还责任,因胡毅勇是毅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的相关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本案被告尚有17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做栈道悬臂梁不合格被要求返工,故被告为此产生的返工损失按合同约定应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减。至于扣减金额,虽然被告要求扣减6万余元,但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被告工区负责人胡小平签字认可的领款人为黄鑫的领款凭证两张共计16850元、发票两张共计4290元,共计2114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证人余某对钢筋部分进行返工的2万余元是原告自行支付,不应再扣除;领款人为罗亚军的领款凭证23400元载明系钢筋工、电焊工工资、车费,因该凭证上既没有被告方的任何人员签名确认,亦与被告提交证人余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姓名为王朝文的医疗费等共计934.59元,因被告除提交医疗费发票及领款凭证外,未提交证明王朝文身份信息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交易发桥隧工矿物资销货清单二张共计21413元,因该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至于被告要求扣除管理费约7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管理费进行过约定及约定标准,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为148860元(17万元-21140元)。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表示原告退场时间为2017年11月份左右,但具体时间不能明确,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原主张的月利率2%调整为年利率6%,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虽然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财产保全目的,采取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提供担保所产生,但向保险公司投保不是原告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故保险费不是原告申请保全措施必然产生的费用,也不是原告必须发生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3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且结算单上有被告方代表胡小平在“主管”栏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经过审理,该结算单上所载“主管”栏的签名是否是胡小平无法认定,故对双方是否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毅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郑祥兴履约保证金1488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8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3805元,由原告郑祥兴负担1425元,被告景德镇毅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费树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