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71行审复315号复议
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婉琳,该局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蔡群禧,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审67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0月12日对蔡群禧作出的的穗增国土规划资罚〔2017〕33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原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其依法向原被执行人送达了涉案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而上述行政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对原被执行人的权利存在重大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穗增国土规划资罚〔2017〕33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申请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
一、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017年9月29日,复议申请人制作了穗增国土规划资听告〔2017〕33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复议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因被申请人拒绝签收该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依法适用留置送达方式将上述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的墙壁上,并拍照留档。同时,复议申请人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了拒收事实和日期,由见证人张某、赖某、送达人姚志标、钟某共同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其中,见证人张某、赖某均为增江街道办事处驻点西山村的工作人员,送达人姚志标、钟某为复议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后复议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和2018年4月1日分别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和穗增国土规划资催〔2018〕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但由于上述法律文书均遭到被申请人的拒收,复议申请人依法适用留置送达方式,分别将上述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的墙壁上和增江街西山村村委会的公告栏上,并拍照留档。其中,涉案处罚决定送达回证上记明了拒收事实和日期,由见证人张某、赖某、送达人姚志标、钟某共同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见证人张某、赖某均为增江街道办事处驻点西山村的工作人员,送达人姚志标、钟某为复议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送达回证上也记明了拒收事实和日期,由见证人张某、许某、送达人姚志标、钟某共同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见证人张某、许某均为增江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送达人姚志标、钟某为复议申请的执法人员。复议申请人已对本案中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了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复议申请人在土地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占用增城区增江街西山村霞余三社旧西山小学外(土名)的土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对其发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责令其停止和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同日,复议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复议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核查其占用土地的具体位置、用途、面积和土地来源等事项。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地建设农村住宅,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经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测绘院现场测量,被申请人非法占用地块的面积为174.15平方米,被占用地块2016年土地利用现状为果园174.15平方米;2010-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城市用地174.15平方米。复议申请人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所涉法定情形的事实予以查实,认定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三、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应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4日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的墙壁上和增江街西山村村委会的公告栏,以上地点均非被申请人的住所,与法定的留置送达的规定不相符,不能视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同理,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催告书亦没有按照法定形式送达给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虽在复议过程中提供证据对送达回证上见证人的身份予以说明,但因其留置送达的地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催告书已按法定形式送达给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