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21民初1388号
原告:清徐县江宇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被告:盛某。 原告清徐县江宇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清徐县江宇醋业有限公司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清徐县江宇醋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原告清徐县江宇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红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