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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1910号

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冉祥进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艾斯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冉祥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园西路(398物流对面)。

法定代表人:冉祥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祥进,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杰,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艾斯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五星社区元福北路**卡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雷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远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前进公司)、冉祥进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艾斯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斯体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进公司、冉祥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艾斯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柯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进公司、冉祥进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六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驳回艾斯体育公司在一审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认定艾斯体育公司的提供的鞋底价值254268.3元错误。艾斯体育公司提交的鞋底送货单没有前进公司签字,前进公司未予认可,送货单不能采信。即使前进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二)加工规定条款的约定,前进公司代收货物,确认收取货物数量,对代收货物的价格在所不问。一审判决以送货单上填写的单价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有误。艾斯体育公司应当提供物价价格认证结论或司法鉴定评估意见,至少应当提供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其抵扣认证证明鞋底价格。2.一审判决认定前进公司交付给艾斯体育公司成品鞋4333双,金额152077.32元,是错误的。前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前进公司交货4932双,总价为192694.68元。一审判决以部分送货单存在重复等为由予以剔除不当。

二、一审判决定性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本案原材料的逾期交付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错误。艾斯体育公司逾期交付原材料,双方在后续履行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默认变更合同履行期限,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2.一审认定前进公司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向艾斯体育公司交付剩下的成品鞋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认定双方违约,是错误的。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之分。根据四份《购销合同》(九)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60%作为第二笔货款。截止2018年2月11日,前进公司应收第二笔货款104536.5元。时逢春节临近,员工催讨工资紧,进行堵路和报警,艾斯体育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第二笔进度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前进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用微信通知艾斯体育公司付款并通知MF82025、WF82025、MG81019出货,艾斯体育公司却不通知出货。2018年3月6日和3月13日就上述事宜以微信的方式再次向艾斯体育公司发出催告,但艾斯体育公司仍不予理睬。经上门催讨,艾斯体育公司人去楼空停业,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前进公司只好将加工好的成品鞋处置、变卖给工人抵工资。S0018合同项下的产品,前进公司己向艾斯体育公司通知,由于飞织卡逾期确认、模具短缺等影响工期,来不及生产。2018年3月21日艾斯体育公司则诉至法院,自己要求解除合同,即明示不履行合同。综上,前进公司在收到第二笔货款前中止发货,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随后作出的处置成品鞋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对于未生产部分,前进公司声明非因前进公司原因而来不及生产,且艾斯体育公司以起诉的方式不履行合同,前进公司对未生产部分也不存在违约。

三、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一审判决由前进公司归还给艾斯体育公司加工费货款24043.97元,是错误的。前进公司交货的货值192694.68元,如果判决解除合同,艾斯体育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及进度款计176121.29元也不足以抵销上述货款,不能判决归还。(二)一审判令前进公司归还原材料(鞋底)价款170960.3元错误。前己述,艾斯体育公司主张的耗材数量及单价,本身证据不足。艾斯体育公司任意解除合同,存在过错。艾斯体育公司的耗材几乎都转化为成品,前进公司依据担保法行使留置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艾斯体育公司与晋江市华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晋江市华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只交货3箱,交货率只有0.25%,而该案没有判决晋江市华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耗材折价款。本案前进公司交货率高,多达4932双,反而判决归还,明显不公。(三)一审判令前进公司支付违约金113360.1元错误。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在事实上,双方当事人默示变更,不存在逾期交货、不能交货。前进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要论违约也是艾斯体育公司违约。一审虽认定双方违约,事实上却判令前进公司支付给艾斯体育公司违约金,其实质认定前进公司一方违约,自相矛盾。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只约束前进公司一方,显失公平。艾斯体育公司逾期交付原材料,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情认定违约金按未交付成品鞋加工费总价377867元的30%,事实上并没有减轻前进公司的违约责任,反而导致艾斯体育公司通过单方解除合同,以诉讼的方式获得30%的不当利益。在艾斯体育公司与晋江市华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晋江市华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只交货3箱,终审判决实质上也只是按未交付部分加工费的30%认定违约金。而前进公司交货4932双,未交货的己生产完毕,只因艾斯体育公司逾期付款而留置处分,前进公司反而也要承担30%的违约责任,不公平合理。前进公司己完工因艾斯体育公司欠费而变卖的部分应视为交货,不能计算违约金。(四)一审判令前进公司冉祥进对前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艾斯体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前进公司、冉祥进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艾斯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艾斯体育公司与前进公司、冉祥进签订的编号AS0009、AS0010、AS0011、AS0018的四份《购销合同》;2.判令前进公司、冉祥进返还艾斯体育公司预付的款项176121.29元;3.判令前进公司、冉祥进偿付艾斯体育公司提供的鞋底、鞋楦、包装等辅料的折价款355171.6元;4.判令前进公司、冉祥进赔偿艾斯体育公司损失共计397499.39元(按合同总金额的30%赔偿158983.39元、研发费用189445元、货架费用49071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前进公司、冉祥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斯体育公司(需方)与前进公司(供方)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AS0009、AS0010、AS0011号《购销合同》,后又于同年11月2日签订AS0018号《购销合同》四份《购销合同》除约定订单概况以外,还约定:(一)供方为需方生产“艾斯”品牌系列成品鞋;(二)加工方式包括裁断、工艺、针车、成型……包装材料、大底(鞋底)、楦头(鞋楦)、鞋垫(面衬)由需方提供;供方大货生产前,必须进行冲刀试做和小批量试做,并通知需方确认,确认合格后,由需方人员签字后方可大货生产,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供方到需方指定的地方或者仓库领取,另一部分物料由需方指定的供应商送至供方仓库,双方当面清点清楚签字确认;需方提供的制具(如楦头、模具、样品等)供方安排人员到需方指定的地方或者仓库领用,并当面交接清楚签字确认,供方生产完毕如数归还给需方,如数量不够,供方需按照实际价格赔偿需方。……(六)交货时间及期限: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交货,因供方原因产生逾期交货行为,供方需在合同货期约定前15天同需方协商,经需方书面同意接受逾期交货时,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供方必须按补充协议重新确定的交货时间如期交货,并按逾期交货之货物总值每天3%补偿需方损失;……(九)付款方式:正式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之内付合同总值30%作为预付款,供方出货到需方,当日需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60%作为第二笔货款,余下10%作为品质保证金在第二笔货款后45天内付完;(十一)违约责任:……因供方原因导致供方逾期交货且需方无法接受或合同事实上已无履行必要的,供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及与本次产品有关的前期准备费用、产品无法按时上架或供货的损失、后期处理费用货值等赔偿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AS0009《购销合同》约定订单数量2520双,金额90961.92元;AS0010《购销合同》约定订单数量1836双,59700.6元;AS0011《购销合同》约定订单数量2232双,76245.12元;AS0018《购销合同》约定订单数量7236双,303037元。上述四份《购销合同》的订单总数量13824双,总价款529944.64元。AS0009、AS0010、AS0011《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均为2017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艾斯体育公司共向冉祥进支付预付款158983元,货款15000元,代前进公司垫付美容鞋子费用3128元,共计176121.29元。艾斯体育公司陆续向前进公司交付转供资料、包装材料、鞋楦、鞋底和面衬的情况如下:1.艾斯体育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3日、12月29日、12月30日向前进公司提供包装材料和面衬。2.艾斯体育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16日向前进公司提供鞋楦如下:AS002鞋楦144双,金额2614.5元;AS007鞋楦192双,金额2497.5元;AS008鞋楦126双,金额3517.5元;上述鞋楦总金额为8629.5元。3.艾斯体育公司向前进公司交付鞋底数量如下:AS0009《购销合同》项下货号MF82025鞋底912双,货号WF82025鞋底600双,单价均为17.5元;货号MG81019鞋底1005双(比合同约定1008双少3双),单价17.5元;AS0010《购销合同》项下的货号MF82022号鞋底816双,单价18.8元;货号MF82041号鞋底1020双,单价13元;AS0011《购销合同》项下货号WS82047号鞋底840双,货号MS82047号鞋底1392双,单价均为22元;AS0018《购销合同》项下的货号MS81042号鞋底816双,货号WS82042号鞋底840双,单价均为22元;货号WF81016鞋底600双,单价18.5元;货号MF81016鞋底816双,单价19.5元;货号WF82038鞋底900双,货号MF82038鞋底840双,单价均为18.8元;货号WF82829鞋底1068双,货号MF82829鞋底1356双,单价均为15元。上述鞋底共计价值为254268.3元。前进公司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11日分批向艾斯体育公司交付成品鞋共计4333双,金额总计152077.32元,具体如下:AS0009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货号MF82025号白黑成品鞋288双,黑色成品鞋228双,货号WF82025号黑色成品鞋132双,白色成品鞋252双,MF82025和WF82025号成品鞋单价为34.16元,总金额为30744元;货号MG81019号黑色成品鞋480双,白色成品鞋648双,MG81019号成品鞋单价为39元,总金额为43992元;AS0010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货号MF82022号黑浅灰成品鞋312双,深兰米色成品鞋288双,MF82041深宝兰成品鞋12双,黑白成品鞋96双,MF82022号成品鞋单价32.1元,总金额19260元;AS0011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货号WS82047黑粉成品鞋264双,紫色成品鞋216双,白黑成品鞋252双,MS82047深湖绿成品鞋312双,黑色成品鞋504双,深兰成品鞋396双,退回347双(未分颜色),WS82047和MS82047号成品鞋单价34.16元,总金额54533.52元。上述共计成品鞋4333双(已扣除退回347双),金额152077.32元。前进公司生产4333双成品鞋共使用艾斯体育公司提供的鞋底4333双,总价值83308元,具体如下:AS0009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货号MF82025号白黑成品鞋使用鞋底288双,金额5040元,黑色成品鞋228双,金额3990元;货号WF82025号黑色成品鞋132双,金额2310元,白色成品鞋252双,金额4410元;货号MG81019号黑色成品鞋480双,金额8400元;白色成品鞋648双,金额11340元;AS0010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货号MF82022号黑浅灰成品鞋312双,金额5865.6元;深兰米色成品鞋288双,金额5414.4元;MF82041深宝兰成品鞋12双,金额156元;黑白成品鞋96双,金额1248元;AS0011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货号WS82047黑粉成品鞋264双,金额5808元;紫色成品鞋216双,金额4752元;白黑成品鞋252双,金额5544元;MS82047深湖绿成品鞋312双,金额6864元;黑色成品鞋504双,金额11088元;深兰成品鞋396双,金额8712元;退回347双(未分颜色),金额7634元。前进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和2017年11月2日向艾斯体育公司领取了编号为AS0009、AS0010、AS0011、AS0018四份《购销合同》所需的样鞋、线头、色卡、楦头、纸板等转供材料。2017年11月29日,艾斯体育公司对订单中的鞋子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即把鞋子边肚饰条从三竖改为S形;同年12月19日,艾斯体育公司要求前进公司在生产82047和81042号成品鞋时用36#模具代替35#模具且领取后即开始冲刀试做,并有艾斯体育公司委派的品质管理员签字确认。艾斯体育公司与前进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日19日、12月5日、12月20日及2018年1月5日、1月7日多次进行冲刀试做,后进入生产制作环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现场勘查,经双方确认前进公司处仅存有艾斯体育公司交付的鞋底34箱,型号分别为81016鞋底1416双,82038号鞋底1740双,以及该两种型号所对应的面衬。审理中,冉祥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8)闽0502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驳回冉祥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冉祥进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闽05民辖终6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艾斯体育公司与前进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艾斯体育公司逾期交付原材料及前进公司逾期仍未交付成品鞋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艾斯体育公司作为定作人,请求解除与前进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艾斯体育公司已支付货款176121.29元,前进公司已交付价值为152077.32元的成品鞋,故前进公司应向艾斯体育公司返还24043.97元。前进公司因未能妥善保管原材料,造成原材料大部分消失,应承担赔偿艾斯体育公司原材料价款170960.3元。前进公司未交付剩余9491双成品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艾斯体育公司逾期交付原材料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综合《购销合同》约定、艾斯体育公司和前进公司违约情势,酌情认定前进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未交付成品鞋总价款377867元(529944.64元-152077.32元)的30%,即前进公司应支付艾斯体育公司违约金113360.1元(377867元×30%)。前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冉祥进系前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冉祥进自己的财产,故艾斯体育公司请求前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冉祥进对前进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艾斯体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福建省艾斯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AS0009、AS0010、AS0011、AS0018的四份《购销合同》;

二、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艾斯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43.97元;

三、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艾斯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价款170960.3元;

四、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艾斯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3360.1元;

五、冉祥进对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福建省艾斯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8元,由福建省艾斯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08元,由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和冉祥进共同负担328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冉祥进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除前进公司、冉祥进对一审判决认定前进公司收取艾斯体育公司原材料(鞋底)的单价、共计价值254268.3元,及已交付的成品鞋4333双,金额152077.32元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1.前进公司已交付的成品鞋数量是多少?2.前进公司应否折价赔偿艾斯体育公司未能返还原材料(鞋底),若应折价赔偿,价格应如何确定?3.前进公司应否承担未全部交付成品鞋的违约责任?4.冉祥进应否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材料,核实:1.前进公司提供的经艾斯体育公司签名确认的《出库单》记载其交付的成品鞋4333双(已扣除退回347双),金额为152077.32元。前进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成品鞋为4932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艾斯体育公司交付给前进公司原材料名称、数量及单价,有经前进公司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一审期间,前进公司虽对《送货单》记载的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以《送货单》记载单价作为依据,折价计算前进公司未能返还艾斯体育公司原材料(鞋底)赔偿款,并无不当。前进公司就此问题提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前进公司主张其免于返还尚余原材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前进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2日、3月6日、3月13日微信记录的内容记载前进公司向艾斯体育公司催讨部分成品鞋货款及告知未能全部履行交付成品鞋,前进公司主张微信记录证实艾斯体育公司拒绝领取成品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从四份《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及艾斯体育公司实际交付给前进公司原材料的时间看,AS0009、AS0010、AS0011号《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7年10月21日,交货期均为2017年12月5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前进公司加工生产成品鞋的时间仅一个半月。艾斯体育公司最后一次提供原材料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已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前进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履行期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前进公司已交付给艾斯体育公司AS0009、AS0010、AS0011号《购销合同》项下成品鞋未逾期,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但至艾斯体育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距前进公司最后一次收取案涉原材料已有3个月时间,前进公司完全未履行AS0018号《购销合同》项下成品鞋及未完全履行AS0009、AS0010、AS0011号《购销合同》项下成品鞋的交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前进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未交付成品鞋总价款377867元的30%予以计付,合理合法。前进公司就此问题提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冉祥进作为前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其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冉祥进主张其免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前进公司、冉祥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47元,由莆田市前进鞋业有限公司、冉祥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经艺

审判员  孙志坚

审判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赖俊杰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1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