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拴,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燕,女,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徐红拴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红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被上诉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拴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晓燕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晓燕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红拴基于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占有张晓燕已交付的房屋,不存在侵权事实。张晓燕和其丈夫贺某以及案外人王某、赵某自2012年开始至2017年期间陆续向徐红拴借款总计本金4938597元。2015年8月21日张晓燕和其丈夫贺某以本案房屋即中海凯旋门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抵押向徐红拴借款。借款到期后因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日双方经协商,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该房屋以80万元的成交价出卖给徐红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6月2日张晓燕将房屋交付给徐红拴,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自2016年起,徐红拴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成为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徐红拴占有该房屋是合法的占有,徐红拴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张晓燕已将房屋出卖给徐红拴,不再是房屋的权利人,无权请求排除妨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晓燕应诚信履行合同。因张晓燕和其丈夫贺某欠徐红拴借款无法偿还,将房屋出卖给徐红拴,以房款抵顶债务。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作价将房屋出卖给徐红拴,并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张晓燕应诚信履行合同,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截止到目前为止,张晓燕仍拖欠徐红拴借款本金1889072元及利息未偿还,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张晓燕在偿还欠款的时候,可以直接根据买卖合同核减房屋价款80万元。在徐红拴起诉张晓燕民间借贷的案件中没有核减房屋价款80万元,原因是在徐红拴起诉张晓燕民间借贷案件之前,张晓燕已经起诉徐红拴该房屋排除妨害。该房屋存在争议而且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所以民间借贷案件在认定借款本金总数时未核减该房屋价款。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以房抵债的合意已经形成,而且至今,张晓燕仍欠徐红拴借款没有还清,张晓燕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徐红拴名下,在偿还欠款时直接核减80万元房屋价款即可。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排除妨害,让徐红拴搬离房屋是完全错误的。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下,徐红拴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张晓燕应立即交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三、债务是张晓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房屋是张晓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抵顶夫妻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偿还,该房屋是张晓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共同财产抵顶债务,合法合理。但因房屋涨价,张晓燕就反悔,拒绝履行合同,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晓燕的诉讼请求。张晓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张晓燕欠徐红拴的款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决。判决书认定的款项中已经包括本案诉争的80万元,如果支持徐红拴的请求,将张晓燕的欠款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燕与案外人贺某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6日,张晓燕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路北侧中海凯旋门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7.16平米,房屋总价款788545元。2015年,徐红拴与案外人贺某、王某、孙某(中间人)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贺某同意将呼市南二环中海凯旋门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及地下车位一个,抵押给徐红拴做贷款抵押,包括过户费、按揭费都由贺某承担,价格合人民币80万元整(面积为120平米),屋里装修电气还有家具跟原样归徐红拴所有,房屋的债权和一切经济纠纷与徐红拴无关,甲方承担,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30日为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贺某所抵押的房屋和车位一起做抵款所有,归徐红拴所有,在移交房时连同房屋、房本、收据和房屋车位一起移交的手续移交给乙方所有,并保持房屋原样归还徐红拴所有,归还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和经济纠纷和徐红拴无关,即日生效,受法律效应。”2015年8月21日,“张晓燕”出具《同意抵押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将中海凯旋门X号楼X单元XXX的房屋抵押到徐红拴做贷款抵押”。因张晓燕对该《同意抵押说明》上署名的“张晓燕”三字真实性存疑,向该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8年9月11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8月21日《同意抵押说明》上“张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张晓燕”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张晓燕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鉴定规则程序,向该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徐红拴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另查明,2016年4月2日,案外人贺某与徐红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80万元的成交价出卖给徐红拴,并约定贺某于2016年6月2日前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徐红拴。合同签订后徐红栓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今占有涉案房屋,案外人贺某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又查明,2018年4月18日,徐红栓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案外人王某、赵某、贺某及张晓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33597元及利息,该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内010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因案外人王某、赵某、贺某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市中院审理后作出(2018)内01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赵某、贺某、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红拴借款本金1889072元并支付其中1655145元本金的利息(以165514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张晓燕、徐红拴均认可上述借款本金1889072元中未核减本案房屋抵顶的80万元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晓燕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的主张,因该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徐红拴主张张晓燕排除妨害已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排除妨害不适用诉讼时效,且排除妨害亦不存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张晓燕主张要求徐红拴搬离涉案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外人贺某以其与张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为标的物,与徐红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抵顶到期80万元的债务,该行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以房抵债,但徐红拴在起诉案外人王某、赵某、贺某及张晓燕民间借贷两案中,并未将该80万元债务予以核减,可以表明徐红拴要求案外人贺某及张晓燕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双方未形成以物抵债之合意,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徐红拴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已受到法律保护,其仍然占有涉案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张晓燕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徐红拴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路北侧中海凯旋门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红拴负担,鉴定费2420元,由张晓燕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8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以涉案房屋抵顶进行偿还;
二、徐红拴是否应从诉争的房屋内搬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2018)内01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自认,均认可上述80万元借款并未从本金1889072元中予以核减,即名为买卖实为以房抵债之协议并未履行,徐红拴另案起诉要求张晓燕及案外人偿还包括80万元在内的借款的方式,是对于以房抵债意思表示的变更,故该80万元借款未以涉案房屋进行抵顶,该房屋仍属于张晓燕所有。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徐红拴与案外人贺某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实际履行,徐红拴也未向房屋出卖人主张合同履行,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徐红拴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于他人所有房屋,徐红拴无合法理由占有,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排除妨害,从涉案房屋中搬离。综上所述,徐红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红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