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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02民初1209号

闫瑞成与宋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瑞成;宋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1209号

原告:闫瑞成,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宋裴,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闫瑞成诉被告宋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宋裴欠原告款项七十多万,后来被告用其在大镇寺云都陵园的墓地抵扣后,被告仍然欠原告款项230000(贰拾叁万元),故而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且在口头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不支付利息也拒不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宋裴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7月7日被告宋裴向原告闫瑞成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瑞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已付8000.00。借款人:宋裴2017年7月7日”,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裴借原告闫瑞成2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宋裴应当予以清偿。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已还的8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宋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瑞成借款2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宋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