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381民初9992号

张来与山东益圆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来;山东益圆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陆亮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9992号

原告:张来,男,汉族,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圆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范昱希,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海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田庄镇幸福庄村西405号。

法定代表人:潘爱辉,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超,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亮文,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来与被告山东益圆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圆公司)、第三人青岛海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牛公司)、陆亮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3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益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第三人海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第三人陆亮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益圆公司赔偿张来各项损失共计1277856.04元[其中医疗费87734.84元(扣除医保报销费用)、营养费4200元(3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误工费30120元(120元/天×251天)、护理费22590元(90元/天×25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8723.2元(27726元/年×16年÷2×40%)、残疾赔偿金348976元(43622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45000元、终生残疾辅助器具费463200元(38600元×12具)、假肢维修费151312元(38600元/年×8%×49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下午,张来在第三人陆亮文的养殖场被使用中的清粪系统致伤,导致右小腿截肢。经鉴定,张来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并需终身配置假肢。该清粪系统系益圆公司销售,且无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安全防护措施,张来认为其伤情与益圆公司的产品缺陷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益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来遂起诉来院。 益圆公司辩称,1.2017年8月益圆公司与陆亮文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益圆公司向陆亮文出售笼具一套,配置包括笼具系统、喂料系统、清粪系统、饮水系统、环控系统及采暖系统。签订后,益圆公司委托姜春坤组织的安装队负责安装工程。同年10月25日,该笼具设备安装完成,陆亮文在安装清单的使用单位验收人处签字确认,并在产品安装验收单上的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至此,益圆公司已履行完毕产品销售合同的主要义务,陆亮文确认笼具系统合格、喂料系统、清粪系统运转正常后,该笼具投入使用。2.张来诉称:“2018年1月13日,张来在和陆亮文一起搬机器经过清粪系统时,张来在跨越清粪系统时滑入沟中,致使卷入机器中,”陆亮文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两人陈述证实涉案事故发生于养殖设备投入使用后,且事故发生时出粪系统尚在运行中,电源并未关闭,出粪系统两侧未能保持整洁,导致张来横跨时滑入沟内。3.事发时,张来与陆亮文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益圆公司生产的笼具设备自带清粪系统,粪便可通过运行的粪带传送倾泻至出粪沟,粪便可人工铲出,而涉案出粪系统系海牛公司生产,益圆公司亦系按照陆亮文的自动出粪需求向海牛公司采购该系统(包括横搅笼、横电机),海牛公司系该系统的生产者。笼具和出粪系统彼此相互独立。4.益圆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没有关联关系。具体表现在:第一、益圆公司提供的笼具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清粪系统并非益圆公司生产,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来系在养殖区搬运机器,并非使用养殖设备,其帮工从事的事项与养殖设备无关。第二、张来受伤系横跨清粪系统所致,过道处的清粪系统加装盖板系设备使用方的土建部分,益圆公司只负责设备的销售和安装,土建部分由养殖户自行施工建设,与益圆公司无关。第三、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系过道,清粪系统平时不通电、不开启、不转动,只有在清粪时使用,且使用时不得靠近,益圆公司在安装时也已经告知养殖户,笼具设备上亦张贴了注意事项,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第四、即使出粪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亦是陆亮文在笼具设备验收后未对出粪系统加装安全防护装置所致,安全隐患一直存在,益圆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陆亮文作为养殖设备的经营者、使用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第五、益圆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事故系陆亮文在产品使用中自己违规操作、不注意安全、未加装清粪系统盖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知,并非产品所致。5.张来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6.对张来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已报销的92375.14元;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予以降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依法确定,交通费予以驳回,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赔偿年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定各方责任承担份额,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海牛公司述称,1.海牛公司系按照益圆公司公司的要求供货,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完成,且益圆公司在收货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设备亦已投入使用,海牛公司的供件属于益圆公司整套设备中的一部分,产品责任亦应由益圆公司承担。故海牛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2.涉案事故系张来因自身疏忽踩翻机器沟上的遮挡板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并非因为产品存在质量或者缺陷所致,且张来跌落的深沟系陆亮文挖掘、使用和管理,陆亮文在使用过程中并未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应有陆亮文承担侵权责任。3.经现场勘验,出粪沟本身即属于不应遮挡的设计,若予以遮挡即失去了其清理粪便的作用,故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缺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来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陆亮文述称,1.致使张来受伤的机器设备系益圆公司销售给陆亮文,且双方约定由益圆公司负责安装,在交付过程中,益圆公司并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使用说明书,且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所有机器设备均无安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清粪系统亦无安全防护措施,故益圆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2.陆亮文向益圆公司购买的系整套笼养鸭系统,陆亮文亦支付了安装费用,因此产品的安装与调试系产品销售者的附随义务,益圆公司在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益圆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益圆公司与陆亮文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陆亮文向益圆公司采购笼具系统、喂料系统、清粪系统、饮水系统、环控系统、采暖系统一套。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益圆公司公司安排人员至陆亮文处安装,安装费用由益圆公司承担;安装完毕后,陆亮文应在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对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设备合格后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单上签字。”为安装清粪系统,益圆公司向海牛公司采购横搅笼、横电机一套,双方约定:“因海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第三人权利受损,与益圆公司无关,海牛公司应当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后上述系统安装完毕后,由陆亮文在益圆公司提供的设备使用清单使用单位验收人处签字,由陆亮文签字确认的客户服务档案产品安装验收单上显示,上述系统均运转正常。 2018年1月13日,张来在陆亮文的鸭厂帮工期间,两人在搬抬电机跨越清粪系统的横搅笼时,张来右腿不慎滑入横搅笼中,致右小腿受伤。后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下肢肌肉损伤、多发性足骨折。住院期间行右下肢清创术、右小腿清创开放性截肢术、右下肢残端清创术、右下肢清创残端修整术。2018年4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8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9411.78元。后张来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用87036.64元。另张来提供徐州仁慈医院外购药品医疗费发票六张,金额共计628.2元,以证明其用药支出情况。 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张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来遗留右膝20cm以远肢体缺失,构成七级伤残,休息(误工)及护理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张来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8年10月2日,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张来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确定张来适合装配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价格为386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假肢维护费为该假肢的8%,装配训练器为30天,食宿费用为8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 另查明,1.张来与其配偶龚培娟于2016年4月1日婚生一女张一然。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来提供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王红梅、龚培娟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拟证明张来在邳州市城市花园小区有住房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张来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医疗费发票、征收补偿协议、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以及涉案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来认为益圆公司销售的横搅笼存在缺陷,且未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导致其不慎滑入搅笼中,张来据此向益圆公司请求赔偿,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未作合理的说明或警示,属于缺陷产品。故本案争议是益圆公司销售的横搅笼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横搅笼系益圆公司根据陆亮文的定做要求从海牛公司采购的,该横搅笼的作用主要是配合传粪带输送粪便,将传粪带输送到粪池中粪便自动排出。因横搅笼工作区域在粪池最下方,和地面存在一定的高度差,若在粪池上整体加装盖板则影响粪便排入,但笼具和横搅笼组合在一起使用后,若要在笼具之间的过道处实现通行的目的,则应在横搅笼所在粪池的上方过道处部分加装盖板,以保障通行安全。故本案事故系因在笼具过道跨越粪池处未加装盖板,而导致了横跨该区域存在一定的风险。张来虽因横搅笼致伤,但就横搅笼自身而言,张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横搅笼本身存在缺陷。且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张来系在和陆亮文抬电机横跨横搅笼时不慎滑入其中导致右腿受伤,张来在庭审中亦陈述其跨越横搅笼时亦意识到缺少盖板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本人轻信能够避免。作为被帮工的陆亮文亦清楚正常操作应先关停横搅笼电源,在横搅笼处于关停状态时方可安全通过,但两人搬抬较重物品横向跨越时,横搅笼尚处于工作状态,跨越区域四周亦存在较多鸭粪,该行为本身即存在较大风险。同时,益圆公司作为笼具的生产厂家,其本身并不生产横搅笼,其根据陆亮文自动出粪的要求外采购横搅笼安装使用,具体使用方式均系按照陆亮文的要求现场安装,且根据陆亮文和益圆公司的产品销售清单显示,并不存在在粪池上方额外加装盖板保障通行的需求,故益圆公司销售的产品本身不存在缺陷,张来的损害后果并非因益圆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而直接导致,益圆公司无需对张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来要求益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张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张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禚孝严

人民陪审员  闫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经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徐 燚

书 记 员  高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