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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625民初479号

喻伏奎、唐福良等与徐洪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喻伏奎;唐福良;徐洪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479号

原告:喻伏奎,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唐福良,女,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徐洪有,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喻伏奎、唐福良诉被告徐洪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伏奎、唐福良,被告徐洪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人工资人民币1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喻伏奎、唐福良两夫妻在被告徐洪有的几次联系后,于2017年到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和叶潭工地做泥水工,从2017年2月16日至5月25日在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作砖头泥水工,被告徐洪有说好2017年年底给工资我们,但至今未付。

被告徐洪有辩称,我没有欠两原告14000元,两原告不是我聘请的,是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聘请的,是我叫两原告到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做工的(两原告电话联系我的)。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答应支付14000元给两原告的,不是应该由我来支付,两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没有给我14000元,所以我没法支付14000元给两原告,且我已经支付给两原告两万多元工资,我欠两原告的工资已经付清。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答应支付给两原告的14000元我是不承认的,是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欠两原告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收据,证明被告徐洪有曾向两原告支付15900元工资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徐洪有仍欠两原告14000元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徐洪有介绍,原告喻伏奎、唐福良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到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做泥水工,工资由被告徐洪有支付给两原告。被告徐洪有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仍欠14000元工资未向两原告支付。经两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徐洪有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2017年5月25日微信转账5964元,还欠14000元。今欠人:徐洪有。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写下《欠条》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4000元。被告徐洪有在庭审中确认工资一直由被告徐洪有支付给两原告,最后结算还剩14000元工资未付给两被告,但是因为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未将这笔工资支付给他,所以其才没有支付14000元工资给两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徐洪有拖欠两原告的工资14000元有《欠据》证实,且被告也确认两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徐洪有支付,尚有14000元工资未支付给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欠两原告的工资,是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欠两原告的工资,应由东源县广钦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给两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写下《欠条》给两原告,是对其欠付两原告工资14000元的确认,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伏奎、唐福良支付工资人民币14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徐洪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素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羽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