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3863号
申请执行人:钱克亩,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夏青金,男,1962年7月27月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钱克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夏青金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夏青金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钱克亩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夏青金的财产情况,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夏青金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大额存款,在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无房产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系统无投资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建缴信息。 截止2019年6月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65000元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夏青金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夏青金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夏青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孟
审判员 李晓中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