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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民终227号

天津开发区香归百乐园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香归百乐园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茂隆源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证飞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茂隆实业贸易发展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香归百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连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瑞,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茂隆源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颐景公寓9-2-407。

法定代表人:姜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道松,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证飞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C幢302、304室。

法定代表人:叶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茂隆实业贸易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四西大街46号综合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许克有。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香归百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归百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天津茂隆源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茂隆公司)、浙江金证飞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证飞翔公司)、原审第三人茂隆实业贸易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茂隆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归百乐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三个相同”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把“相同”与“关联”混为一体,明显有误。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和初衷。

二、本案虽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津02民初155号(以下简称155号案)金证飞翔公司诉天津茂隆公司、香归百乐园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存在关联性,但两案在诉讼动因、目的、方向、人员、标的、诉请、案由等方面均不相同,本案的焦点是“合同效力及是否涉刑”,而另案的焦点还有“债权数额、债权转让、担保范围”等,两案件差异明显,系独立的两个事件及案件。滨海农商行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香归百乐园公司在155号案中提出了合同效力抗辩,该案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香归百乐园公司另行起诉确认155号案所涉合同效力,是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应当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天津茂隆公司辩称,在先立案审理的155号案系给付之诉,该案中必然涉及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香归百乐园公司应在前案中提出合同效力抗辩。即便香归百乐园公司在该案中未提出合同效力抗辩,法院也会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故香归百乐园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金证飞翔公司辩称,同意上述滨海农商行、天津茂隆公司的答辩意见。香归百乐园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155号案的诉讼请求,香归百乐园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香归百乐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滨海农商行与天津茂隆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订立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进口开证额度合同》无效;2.确认香归百乐园公司与滨海农商行于同日依据上述主合同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津茂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金证飞翔公司作为原告,以天津茂隆公司、香归百乐园公司为被告,以滨海农商行为第三人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该案后,香归百乐园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浙0303民初60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案号为(2019)津02民初155号。该案中,金证飞翔公司请求判令天津茂隆公司偿还金证飞翔公司信用证垫款本金30632982.08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并有权对香归百乐园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街××号××栋北侧房产优先受偿。金证飞翔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5月17日,天津茂隆公司与滨海农商行签订编号HT911310018000007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滨海农商行向天津茂隆公司提供授信3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编号HT9113100180000073-1《进口开证额度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额度为3000万元。同日,天津茂隆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滨海农商行签订编号DB91131001800012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街××号××栋北侧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天津茂隆公司与滨海农商行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签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海农商行为天津茂隆公司开具两张信用证,截止信用证付款日,滨海农商行对天津茂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4459743.34美元。2018年8月30日,金证飞翔公司与滨海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滨海农商行将对天津茂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4459743.34美元及所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一并转让给金证飞翔公司,后金证飞翔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因天津茂隆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信用证垫款,香归百乐园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金证飞翔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证飞翔公司依据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进口开证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金证飞翔公司与滨海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主债务人天津茂隆公司、担保人香归百乐园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给付之诉,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1月受理该案在先,故本案需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首先,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可以完全涵盖155号案当事人,本案中虽增加了茂隆总公司,但其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且并非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进口开证额度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故应认定两案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其次,关于两案诉讼标的是否相同。金证飞翔公司在155号案中请求天津茂隆公司及香归百乐园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进口开证额度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案的审理势必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香归百乐园公司在本案的诉请为请求确认该三份合同无效,本案的审理同样需要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故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关于两案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香归百乐园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金证飞翔公司在先提起的155号案件实际上是双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依据各自的主张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根据双方诉请,香归百乐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系以对抗金证飞翔公司提起的前诉为目的,香归百乐园公司的诉请实质是对金证飞翔公司诉请的否定。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香归百乐园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香归百乐园公司以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进口开证额度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案外人以天津茂隆公司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经查,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审理的155号金证飞翔公司诉天津茂隆公司、香归百乐园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金证飞翔公司以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进口开证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向天津茂隆公司主张偿还垫款及相应款项,向香归百乐园公司主张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香归百乐园公司在该案中已就上述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案涉合同的效力属于该案给付之诉的审理范围。香归百乐园公司再行提起诉讼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香归百乐园公司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香归百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刘云龙

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阿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