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856号
原告:叶长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078,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张清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018,户籍住址广东省信宜市xxxxxx。
原告叶长成与被告张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1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归还完毕本金10000元时止)给原告;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欠缺资金,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当日被告写下借款协议书与借据给原告手执,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7日前,如不按期限还清,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原告。借据约定按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追偿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清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要在2016年10月7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借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还立下了借据给原告。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按以上协议书约定还款。上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据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00元,即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金额是9800元。此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经查,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借款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元,后来又反悔并称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现金是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8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8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既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清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给原告叶长成;
二、限被告张清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98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叶长成;
三、驳回原告叶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清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标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碧霞甘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