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26民初2162号
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居委会华昱家园商厅。
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龙,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巴亚尔图,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叁丹其木格,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乌力吉道格套,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陈志勇,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姚苏拉图,男,1981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巴都夫,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巴亚尔图、哈斯朝格拉、叁丹其木格、哈斯朝格拉、乌力吉道格套、陈志勇、姚苏拉图、巴都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哈斯朝格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哈斯朝格拉的起诉。
审判员 杨国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